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敬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敬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敬倫因犯家暴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3年8月25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0月12日更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0
4年5月4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104年5月25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以丟擲酒瓶、敲打房間內之地板及大聲咆哮之方式,騷擾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顏天助 ,惡性重大且有違人倫法律規範之觀念,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顏敬倫前於103年1月7日,將手持之高粱酒瓶摔破在地,並拾起酒瓶碎片作勢欲毆打被害人即其父親顏天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
3年8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0月12日因違反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丟擲酒瓶、敲打房間內之地板及大聲咆哮之方式,騷擾被害人顏天助,經本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當應知所警惕,自我節制,惟受刑人竟仍漠視法令,甫於103年8月25日經本院為緩刑宣告,竟旋於103年10月12日再犯違反保護令罪,且前後二案之犯罪態樣均係對被害人顏天助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刑人一犯再犯,適足彰顯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宣告而有所省悟,無絲毫悛悔之意甚明。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