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祿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3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祿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祿正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可預見他人無故購買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販賣者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0月3日下午5、6時許,在嘉義市文化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於當日向臺灣銀行嘉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以投資運動網博弈公司為幌子,向 陳德晏 佯稱投資該公司會
賺錢,致陳德晏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2年10月8日在新竹市○○路○段○○○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匯款40萬元至廖祿正上開帳戶;於102年10月23日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社,匯款30萬元至廖祿正上開帳戶;於102年10月23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匯款2萬元至廖祿正上開帳戶。
㈡以簽賭臺灣六合彩為幌子,向 張倚郡 佯稱其知道臺灣六合彩
之中獎號碼,可以幫助張倚郡中獎,致張倚郡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0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匯款12萬元至廖祿正上開帳戶。
嗣陳德晏、張倚郡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4偵緝133卷第24至25頁)。
㈡被害人陳德晏於警詢之指訴(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13頁)、被害人張倚郡於警詢之指訴(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委託書、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24頁、第28至29頁、第70至71頁反面)(以上為被害人陳德晏部分)。
㈣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函送之被告廖祿正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至20頁、第28頁、第31頁反面至34頁反面)(以上為被害人張倚郡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受並收取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供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取被害人陳德晏、張倚郡金錢。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向被害人陳德晏、張倚郡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陳德晏、張倚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出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助成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幕後真正詐欺取財之正犯,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將所申設之郵局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諞集團使用,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偵3468卷第320至324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所出賣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自有認識,竟再次為之,所為殊值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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