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筑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少訴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少年法庭一○一年度少訴字第七號判決對鄭筑尹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筑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處應執行(聲請書漏載「應執行」三字)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少年法庭於
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0月3日確定;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103年5月28日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3年11月4日以
103年度竹簡字第73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未深刻反省、警惕,竟仍從事違法行為而遭判刑確定,顯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