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再抗告人 蔡嘉成 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破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破字第五四號駁回其破產聲請之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資產包括現金、房屋及股份共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已不足清償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稅捐優先債權一千五百六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爰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