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抗告人 楊進成
蔡瑞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六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就上開抗告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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