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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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潘邦義
被   告  黃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
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於民國102年1月11日
晚間8時許,兩造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會議室
內討論會議事項時,因意見相左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癟三」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
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然侮辱行為係於102年1月11日發生,原
告於104年12月22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已超2年時效
,且原告之前已就相同案件提起過訴訟,經本院函文表示已
視為撤回訴訟在案,原告屬重複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31條
、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其於侵權行為發
生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遲至104年12月22
日始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
院卷第4頁),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而被告已於本案中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於前案中並無撤
回起訴之意思,且其一接到刑事判決就立即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然查,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
事件確曾於103年1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案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3年度壢小字第66
9號進行審理(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兩造於104年7月28
日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至104年11月
28日前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後
段,視為撤回其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度壢簡附民字
第9號、103年度壢小字第66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
告所提起之系爭民事案件確已撤回訴訟,足堪認定。又原告
既已撤回系爭民事案件之訴訟,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本
件侵權行為之時效自不因曾經起訴而中斷,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已罹於時效,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即足認原告之主張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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