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建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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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尹元熙
被   告  陳宏騏 (原名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500元與工期時
間拖延造成之損失及個人精神損耗賠償(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5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聲明之減
縮,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9日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改
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金為70萬元,工期為15天,
兩造並簽有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僅為部分
施工後,即避不見面,原告遂另行尋找其他廠商施作,包括
泥作354,000元、電工配線325,000元、窗戶58,000元、門
58,500元、五樓輕鋼架及隔間155,000元、油漆50,000元,
共計1,000,500元,即原告因此比系爭工程總價多支出
300,500元,此部分之費用即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期日辯稱:每人報
價不同,不能將價差歸責予被告,且係被告向原告請款未果
才終止契約云云,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以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
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
明,自不能免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設計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豐登工程行報價單(
泥作及門部分)、電工配線估價單、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
五樓輕鋼架及隔間)、邑匠鋼鋁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窗戶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
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
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
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
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被告辯稱其係因向原告請款未果始終止契約乙節,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未見被告到庭並提出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於調解期日之片言,遽認
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之事實,反益徵被告確有未依約完成
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㈣基此,被告既有未按時履行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
且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而原告因被告
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致其額外支出300,500元之工程費用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2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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