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44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代表人丙○○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4年11月2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