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甲○○○○○○並以 宋楚瑜 為法定代理人,然甲○○○○○○均非為機關全稱,故就被告部分並未予以特定,且原告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其中聲明部分係基於非財產權請求者,每項應繳交新台幣壹佰捌拾元,如係為財產權之請求則應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點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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