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二十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ABV四九一0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如未於法定期限即前述規定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已經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有該裁決書郵務送達回執一紙在卷可證,上載有異議人鈐章可憑,郵戳章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所具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按,上有收件章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可憑,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