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財管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 王聖舜 律師右當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被繼承人乙○○已經死亡之證明、親屬系統圖、被繼承人乙○○無繼承人之證據及被繼承人之親屬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函、合建協議書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且無合法繼承人,或無法組成親屬會議之證明,復查本院並無乙○○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審核有無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應予補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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