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原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光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在苗栗縣南庄鄉之百媚商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8鄰東河9號之百媚商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7、8行關於「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於民國108年8月6日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警查獲(見本院卷附之本院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7號判決),則其經歷該案之偵查程序後,理應知悉此行為對於公眾及自身均有高度危險,竟仍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對於自身行為控制力非佳,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又本件幸未肇事釀成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於警詢中自陳目前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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