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9、260、1號,本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59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仁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三四、0.0
七五、0.二二八、0.0二一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貳組、塑膠管製鏟子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一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21日)及理由,扣案之殘渣袋數量應更正為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
㈡第二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27日),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3包,毛量應更正為0.3、0.2、「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3、0.2、「0.3」公克)。
二、第二犯罪事實扣案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僅第1包剩餘淨重0.75公克,另2包均在檢驗時用罄,故該2包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微雅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9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1號被告李仁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3月2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7時20分許,李仁宗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28公克)及殘渣袋1個,李仁宗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7年8月2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新坎城網咖」607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前往上開處所執行臨檢勤務時而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3、0.2、0.3公克)、吸食器1組及塑膠管製鏟子1支,李仁宗並同意赴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於107年9月21日21時許,在北區臺南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3時58分許,在北區北安路一段143號「新坎城網咖」
306室內,執行臨檢勤務時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
2包(毛重0.49、0.32公克)、吸食器1組及吸管
1支,李仁宗並同意赴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分別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仁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被告3次之尿液編號分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107Q295號、107Q313號、│││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107J250號。2.被告尿液檢│││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驗結果,均為安非他命、甲基│││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驗報告(報告編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KH/2018/00000000、││││KH/2018/00000000、││││KH/2018/00000000)各1││││份││├──┼────────────┼──────────────┤│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及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別為1包、3包、2包,經│││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1包、
3包、2包,均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但多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毒品之器具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以瓶子、吸嘴、吸管、玻璃球組合而成,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且前揭吸食器之組成零件均係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亦均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顯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難以該條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施建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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