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徐銘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具保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庚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銘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
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具保人徐銘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後獲得釋放,嗣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以
108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乃送苗檢執行,此有苗檢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然經聲請人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及追保函予受刑人,通知受刑人分別於108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及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逾期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執行傳票及追保函分別於10
8年6月14日、同年月19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並由受刑人之同居人 王彩雲 代為收受;另於108年6月18日、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依法於同年7月29日核發拘票,經警於108年8月6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分別前往受刑人上開住所地拘提受刑人;另經警察前往居所執行拘提時,該居所已經無人居住,也未曾見過受刑人出現,惟均拘提未獲,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苗檢送達證書、苗檢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業已逃匿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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