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乙○○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具保獲准,並繳交具保金在案,惟今發現被告有預備逃匿情形,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退保暨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查聲請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具狀向本院報告被告有預備逃匿情形,表明被告現時因另案羈押於看守所中,惟與本院查詢結果不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查詢)一份在卷可按。雖嗣後被告確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且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查詢)附卷存查,惟聲請人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該事,難謂聲請人已盡於得防止被告逃匿之際向法院報告之義務。復查本院歷次通知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五日到庭應訊,除五月十一日開庭通知書係由被告同居人簽收外,其餘以寄存方式為之,此有歷次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於上述期日均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司法警察應於同年九月七日前拘提被告乙○○到案,亦拘提無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北檢大來九四助九八三字第五○五八九號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具狀表明被告乙○○另一住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惟經本院通知被告應於同年十月五日到庭應訊,然郵局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退回。復參酌被告於偵查程序最末二次傳喚期日亦未到場,足徵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即具保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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