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9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複代理 林恒毅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年二月六日結婚,育有長女 何瑞玲 、長子甲○○、次子 何廉明 ,均已成年,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結婚後,雙方共同居住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二鄰坑仔坪七號原告住所內,被告並將戶籍遷入。
(二)兩造婚姻之初尚稱幸福美滿,但由於原告當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為了業績,原告經常早出晚歸,被告因而與原告爭執,後於七十五年間,被告因而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均無被告之音訊,兩造從此分居至今,夫妻之感情因而蕩然無存。
(三)被告離家期間,從未主動與被告聯繫,亦未返家探視原告,且十餘年後兩造於路上相遇,被告亦對原告視而不見,態度甚為冷漠,且被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將戶籍遷往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顯見被告應無與原告同居之意思,被告所為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況中,且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六十四年以後在外與女友同居,經常不回家,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三名子女均由被告獨立扶養長大。
(二)原告偶而返家,則對被告動粗並惡言相向,七十三年間,被告曾至原告與同居女友租屋處尋找被告,逆料原告返家後即對被告動粗,將被告趕出家門,使被告一度喪失聽力,精神嚴重受創,被告因無法忍受,始搬回娘家居住,被告離家期間,每月固定給付原告之母親新台幣六千元,作為子女註冊費、補習費及零用金。
三、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兩造之女何瑞玲。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六十年二月六日結婚,婚後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二鄰坑仔坪七號原告住所內同居,兩造婚姻之初尚稱幸福美滿,但由於原告當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為了業績,原告經常早出晚歸,被告因而與原告爭執,後於七十五年間,被告因而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均無被告之音訊,兩造從此分居至今,夫妻之感情因而蕩然無存。被告離家期間,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將戶籍遷往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號,從未主動與被告聯繫,亦未返家探視原告,且兩造於十餘年後在路上相遇,被告亦對原告視而不見,態度甚為冷漠,顯見被告應無與原告同居之意思,被告所為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況中,且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六十四年以後在外與女友同居,經常不回家,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偶而返家,則對被告動粗並惡言相向,七十三年間,被告曾至原告與同居女友租屋處尋找被告,逆料原告返家後即對被告動粗,將被告趕出家門,使被告一度喪失聽力,精神嚴重受創,被告因無法忍受,始搬回娘家居住,被告離家期間,每月固定給付原告之母親新台幣六千元,作為子女註冊費、補習費及零用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五年起搬離兩造共同約定之同居地點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二鄰坑仔坪七號,迄今兩造均未同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兩造之子甲○○、何瑞玲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二)另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經常不回家等情,業經兩造之女何瑞玲到庭證稱:「當時爸爸常常在外面應酬、酒家,兩人常常吵架,應該是同時離家...當時爸爸可能在外面有認識別的女人...小時候沒印象,大的時候我知道爸爸在外面都有女人而且換了蠻多個...因為有看過他帶女人回竹崎家...他沒住竹崎,是住那女人家...我們都知道,那個女人的兒子跟我是同學,他也叫我爸爸爸爸...爸爸曾經帶那個同學的妹妹去我們家玩,那個妹妹叫我爸爸為爸爸...我覺得是我爸爸的錯,大致來講都是因為女人的問題,所以兩造才會分居那麼久...如果當初爸爸能夠把媽媽帶回來,也不會分開...(媽媽)都會打電話,如果有空就會回去看我們,會寄錢給祖父母...」,而證人即兩造之子甲○○亦到庭證稱:「(問:誰先不回家?)不知道,當時年紀很小,應該是兩個都不回家了...(問:原告住在哪裡?)我到現在還不知道...」,證人甲○○、何瑞玲為兩造之子女,與兩造之利害關係相當,當無袒護一方之理,況證人甲○○為原告請求訊問之證人,更無偏袒被告之可能,對照證人甲○○、何瑞玲前開證詞,亦屬一致,應可採信,是被告雖於七十五年間離開兩造約定之住所,惟原告亦於同時離開該住處,另與其他女子同居,被告此部份抗辯,應為可採。
四、按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難謂為合。查本件被告雖於七十五年間離開約定住所地,而原告雖未將戶口遷出,然同時搬離上開住處,本無何人遺棄何人之問題,況被告雖搬離約定住處,仍定期探視子女,給付子女生活費用,子女亦知悉被告之住處而可與被告聯絡,反觀原告甚而不願對子女透露自己之住處,且無視於他人之眼光,攜同其他女子返家,甚而與其他女子同居,兩相對照之下,被告對於家庭之付出遠勝原告,且今原告提出離婚之訴訟,被告甚且表示不願意離婚,同意返回竹崎之住處居住,原告均未為任何善意之回應,顯示被告對於此一婚姻之眷戀,遠高於被告,原告並無與被告為實質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違,自難准許。
五、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已分居達二十年之久,兩造長期均未共同生活,且未相互聞問關切,固屬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倘非原告經常不回家,甚而與其他女子同居,何以兩情淡薄疏離如此,兩造均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在婚姻關係中遭有挫折時,未以理性溝通,被告逕自返回娘家居住,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較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