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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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8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LB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4年度交聲字第419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交抗字第144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6月14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限速為時速70公里之省道臺1線公路255公里處時,遭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異議人駕車速度達時速105公里而有超速之行為為由,開單舉發。然嘉義縣警察局來函指該測速照相器材是荷蘭GatsometerB.V.公司製造之RLC36機型,根據該儀器規格說明書指該RLC36型其測速範圍是20Km/h-80,90或99Km/h,而照片中105Km/h其準確性如何?
(二)一般量測儀器每年均需送相關校正單位校正1次,該測速設備之最新證明文件是2003年11月12日至2005年6月14日,已超過1年半未經校正,該測速照相器材之準確性有待商榷。
(三)異議人自87年8月1日起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嘉義檢疫站,負責執行嘉雲地區各項出口動植物及其產品檢疫工作,每週至少經過省道臺1線255公里處1、2次以上,知悉此處設有固定測速照相桿,則異議人豈可能在此處駕車達時速105公里。且省道臺1線255公里處固定測速照相桿後方約3百公尺處裝設有交通管制號誌紅綠燈,若以時速105公里通過省道臺1線255公里處,則將來不及在紅綠燈處剎車,異議人為維護自身生命的安全,自不可能超速行駛。又異議人為避免開車超速被罰,在車上設裝有雷達測速器,該測速器在警方測速點前5百公尺即會發出警告聲音,依常理,異議人不可能聽到警告聲還以時速105公里速度通過有測速之處等語。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修正施行前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修正施行前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而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之94年6月14日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94年8月2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內容均相同,並無任何變更,則本件並無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內容所示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當適用本件違規事件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附此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之省道臺1線公路255公里處時,遭嘉義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照相逕行舉發後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違規地點所設置之固定測速照相儀器,為荷蘭製造,固定桿架設及感應線圈舖設時間為89年3月20日,照相設備型式:RLC36MSGT(RedLightCamera),序號:1494,出產日期:89年6月29日,完成進口日期:89年9月6日,為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因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線圈感應式測速器規範,在此之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而該設備出口時通過生產公司荷蘭凱速米特檢驗,並由該國海連市工商業總會共同簽署出廠證明,該證明文件並由駐荷蘭臺北代表處 夏季昌 先生簽署證明屬實,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亦經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94年8月4日公證在案。又該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誤差值為速度在100KM/H時,為正負3KM/H,速度高於100KM/H時,為正負3%【⒒ACCURACY:SPEEDSUPTO100KM/H±3KM/HABOVE100KM/H±3%,本案卷第22頁】(見嘉義縣警察局95年5月10日嘉縣警交字第0950085789號函暨所附測速器出廠證明、出廠檢驗文件、功能說明,本案卷第10至22頁)。再者上開設備於進口後,雖僅委由「志伸股份有限公司」維修2次,惟上開設備為取得荷蘭量測局(NMI)合格證明,乃依據該國規範裝設監測器(GLD4-2S),於每次開機時自動測量校正,於校正不成功時停止開機程序,使主機不可操作,並以燈號顯示故障(見嘉義縣警察局95年7月6日嘉縣警交字第0950089416號函暨所附維保記錄、志伸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記錄、荷蘭原廠答覆該型設備定期檢測作為之傳真文件各2張及嘉義縣警察局測速照相器)。
(三)另上開測速器業經荷蘭測量局測試通過取得認證,該局測試上開設備時所使用之標準測速車,在不同時期,使用符合該國不同時間訂立之檢驗規範,而據嘉義縣警察局94年8月16日嘉縣警交字第0940087793號函附RLC36機型測速儀器檢驗報告書(含中譯本)顯示(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419號案卷第10至35頁),該型設備符合荷蘭於1992年10月22日(21.1194)、1996年1月9日及2003年2月4日(TP5276)所訂立之檢驗規範(簽署文件分見上開案卷第16、17、18頁聲明書),上開設備應合於1996年1月9日EN50081-1,EN50081-2,EN50082-1,EN50082-2,荷蘭量測局(NMi)的專案號碼00000000號合格證明【即上開案卷第17頁之合格聲明書。因該文件只能翻印全套文件,未經許可不得部分複製(見合格聲明),故嘉義縣警察局全數影印提供。又第16、18頁中,聲明書內「相關項目」欄內關於「範圍20Km/h-80,90或99km/h」之記載,係代表荷蘭測量局該次用以檢驗測速設備所使用之「工具」即標準測速車之範圍,並非代表該測速設備可以測得之車速範圍,附此敘明(見本院電話紀錄)】。
(四)綜上,本件違規地點所設置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仍應值信賴,無測速或照相錯誤之可能。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省道臺1線公路255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5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異議人辯稱:測速照相器材之準確性有待商榷云云,要無足取。
(五)異議人另辯稱:伊每週至少經過該處1、2次以上,明知此處設有固定測速照相桿,且車上裝設有雷達測速器,依常理判斷,實不可能超速駕駛云云。然本件違規行為,已有上開正確性及準確性均值得信賴之違規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而測速雷達感應器僅係感應測速器之存在,並提醒駕駛人注意避免違規駕駛,並無限制車輛速度之功能;另外,駕駛人心理上縱使知悉測速器之駕設,然是否超速駕駛,實際上均取決於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控,縱使駕駛人在車上裝測速雷達感應器,或知悉測速器之裝設地點,亦可能超速駕駛,故異議人前開辯解,實尚屬無據,同難憑採。
五、綜上,異議人甲○○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其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之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105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前開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2項等規定,且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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