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用之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承認罪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