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就訴外人 許晉詮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晉詮於民國91年12月18日以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05機動計算,本金及利息以20年為期限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訴外人許晉詮僅繳付本金及利息至96年8月17日止,本金尚欠1,566,618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618元,及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8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繳款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保證人,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且有住宅貸款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兩造間之增補條款契約書縱將被告列為連帶保證人,然該契約書係與住宅貸款契約同時於91年12月18日簽訂,其僅係就本件借貸契約之利率為特別之約定,別無被告拋棄先訴抗辯權之聲明,此有增補條款契約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觀之該契約書僅有連帶保證人欄供簽名之用,並未如同住宅貸款契約般分別設有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之欄位,是尚難以被告於該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即認其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是被告既為普通保證人,其縱未到場主張先訴抗辯權,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性,本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而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參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法律見解)。從而,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於其就訴外人許晉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始給付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