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6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1年3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4年6月11日入監執行,9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5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為國中畢業,原從水泥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工作固定,家裡尚有父母親,自己所賺薪水不用負擔家計,當時係因心情不好方施用毒品,施用之後心情更不佳,陸陸續續施用一段時間,曾經因此住過療養院,目前已真心悔悟想自己給自己一次機會,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7月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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