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虎交簡字第1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
97年度交易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慮違規,造成被害人 張阿昌 重傷害之嚴重後果,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依約支付賠償金額,有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97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於主文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約支付賠償金額,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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