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9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6年12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1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7年4月8日駁回其抗告確定。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家薇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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