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35、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9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刑事責任部分,分別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貴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6號、89年度易字第941號等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前開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為贅載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民國94年度易字第32號、94年度虎簡字第60號、94年度訴字第156號、94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年4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94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高職畢業,原從事養蝦工作,之前案件交保出來又碰上朋友才再度施用毒品,目前女朋友正等其出獄,希望有自新機會,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暨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