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8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6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0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前往鐵綠管飲料店上班後,忽反常態,經常下班不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不理家務,並於96年底無故離家,原告本欲讓被告冷靜思考,被告卻避不見面,迭經親友勸告無效等語。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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