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請人 周碧蘭 相對人 游章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碧蘭之舅即相對人游章豹,因雙眼全盲、雙腳殘障,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游章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周碧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 周志雄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章豹為監護宣告,固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安排聲請人及相對人會同鑑定人醫師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於鑑定日前向醫院繳納鑑定費用,詎聲請人未繳納費用,以致本件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而未能施以鑑定,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法查明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