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調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小調字第266號聲請人即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相對人即被告 許裕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許裕寬履行105年1月1日與原告簽立之和解書,雖被告許裕寬之戶籍自97年12月15日即設籍在「新北市○里區○○里○○000號之2」,然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訪結果,被告許裕寬並未住居在戶籍地,有該分局105年6月2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兼之據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係在105年1月1日所簽立,斯時被告許裕寬所填載之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00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