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被告 賴衍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該條款規定。被告賴衍志羈押多時,對案件已交代清楚,被告坦承犯案,無勾串共犯之可能。被告有固定居所,與女友同居,且其女友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經濟、生活、健康均仰賴被告,被告遭羈押,其女友生活無以為繼,被告亟需返家安頓,被告生活單純無逃亡之虞。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05年4月15日刑事聲請交保狀內之具狀人雖為被告之名義,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之蓋章。而參諸被告於本件書狀具狀日仍在押,本件書狀係直接向本院遞狀,是本件書狀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面臨此罪責,客觀上易產生逃避心理,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5年3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核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觀之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人雖執前詞解釋被告坦認犯行、有固定居所、與女友同居云云,惟並未說明如何具體適用在本案羈押之情形以供本院衡酌,僅泛言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尚不能做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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