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雄為采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采庭公司)負責人,告訴人 吳文雄 為雄豐企業商行負責人,前因告訴人吳文雄向采庭公司購買預售屋而認識被告林春雄,被告林春雄因不滿告訴人吳文雄於交屋後,屢屢要求修補瑕疵,心生嫌隙,其明知告訴人吳文雄本人事實上並無揚言檢舉被告林春雄或威脅恐嚇被告林春雄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日,寄發內容為「 台端 之經銷商雄豐企業商行吳文雄...與本人有摩擦。本人與該經銷商吳文雄...間摩擦雙方始終無法獲得共識。該經銷商屢屢在本社區揚言檢舉本人及威脅恐嚇本人...」、「本人特地通知台端並建議台端儘速與該經銷商吳文雄先生立即解除雙方合作關係。以免無端捲入此風暴受池魚之殃。本人想建議台端另尋合作夥伴以免無故受牽連。」等語之郵局存證信函予雄豐企業商行之雞蛋供貨廠商冠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而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吳文雄名譽之事。致使冠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7日委任楊貴森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雄豐企業商行即告訴人吳文雄,通知告訴人吳文雄適當解決與被告林春雄間之糾紛。因認被告林春雄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春雄經檢察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春雄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吳文雄鞠躬道歉後,告訴人吳文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