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倪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相關法律之修正⑴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依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適用。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⒉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52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37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名稱│數量│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餘淨重0.6077公克,併同難以││(淨重0.6080公克、取││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樣0.0003公克)│└─────────────┴──┴──────────┘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被告倪志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3767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7年7月16日、8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9095號及88年度偵字第9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倪志強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機場貨運站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燈泡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608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6077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志強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7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倪志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77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