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第6行「委驗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文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
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頁、第6頁至第10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沒收規定之施行日期為
105年7月1日,故該規定不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仍得作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27公克)屬第二級
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被告張文權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竟違反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揭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下午5、6時許,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成 」位於新北市瑞芳區黃金大鎮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執行拘提而拘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27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文權於偵查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罪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6月29日中午│││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2時3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1份。│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委驗單(檢體編號:10│確實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5-2-221)1紙│他命之事實。│││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檢│││餘淨重0.2327公克)。│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醫務中心105年8月1日│非他命之事實。│││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及照片3張。││├──┼───────────┼───────────┤│(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份。│經本署檢察官為完成戒癮│││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違│││表1份。│反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3.矯正簡表1份。│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充分,並聲調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8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