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及更正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被告陳裕民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①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13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嗣警方於105年8月8日同日下午2時4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盤查被告,並由警方告知其於105年6月中旬涉嫌1件轉讓毒品搖頭丸及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其主動陪同警方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說明案情,被告於105年8月8日20時46分起至22時23分止警詢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施用時間105年8月6日約1時30分許),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檢察事務官於105年9月12日上午9時2分許詢問時,被告就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更正為105年8月8日上午7時許)。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5年8月8日20時4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警方於105年8月8日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盤查被告,並由警方告知其於105年6月中旬涉嫌1件轉讓毒品搖頭丸及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其主動陪同警方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說明案情,被告於105年8月8日20時46分起至22時23分止警詢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施用時間105年8月6日約1時30分許),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且同意採尿送驗,此部分供述雖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8月8日上午7時許有異,然此時間上之出入,諒係記憶有誤所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故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偵查卷第9頁)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破的電燈泡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被告陳裕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等軍事法院於98年6月2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
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4月1日有期徒刑轉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7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所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破的電燈泡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另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裕民於檢察事務官│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詢問中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5年8月8日20│││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時40分許,為警盤查後同│││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告1份│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證明被告確實有前揭施│││單(檢體編號:075847│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紙│命之事實。│││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7年7月19日初次│││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1份│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3.矯正簡表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