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65號再抗告人 林志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
7年度抗字第5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志弘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共10罪,以及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共3罪,均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10罪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以及就原裁定附表二所示3罪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6月,固非無見。惟第一審裁定並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大部分之犯罪類型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持續性,為避免對其責任為過高之重複評價,衡情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事由,遽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分別定如上述之應執行刑,尚屬過重,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有欠妥適,因認本件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乃將第一審裁定撤銷,就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10罪部分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以下,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以及就原裁定附表二所示3罪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下,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略以:伊除原裁定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違反森林法案件外,其餘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相同類型之案件,自應對伊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未考量上情,以及伊所為並未危害他人,暨伊罹患重病等相關情狀,對伊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已敘明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以及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3罪,均係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應依前揭規定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第一審裁定未考量前述相關各情,其所定之應執行刑稍嫌過重,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裁定,另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部分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8月,以及就其附表二所示部分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前詞泛指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云云,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