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34號再抗告人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楊文慶 律師
許永展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佘宛霖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榕庭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謝榕庭以:伊為移民美國,經再抗告人告知只要美金(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50萬元,投資美國艾達荷州之金礦開採即可,雙方乃簽署委任合約書,伊並支付56萬元,另依再抗告人要求支付1,800元。嗣再抗告人通知伊美國移民局拒絕伊之移民投資案,伊即要求再抗告人返還56萬1,800元,惟再抗告人僅還6萬1,200元,伊自得依委任合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餘款。因查無登記在再抗告人名下之財產,且其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950萬元,現存既有財產與伊之債權顯相差懸殊,顯難清償,又再抗告人一再變更負責人及公司地址,顯有逃避伊及其他同案受害人之追償,其財產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案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復經該院民事庭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對再抗告人有50萬元債權,業據提出再抗告人文宣、委任合約書、匯款指示暨匯款證明書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又依相對人提出之催討債務律師函、再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並觀諸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再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稱再抗告人一再變更負責人及公司地址,將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非全然無因,堪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仍有未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及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改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相對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及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則原法院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依上說明,於法尚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