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上訴人 賴永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59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上訴人賴永壽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詳敘其第二審上訴意旨所稱:其自民國104年8月28日歸來至今,就因遇上人生最大挫折,吸食1次毒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是為太重,其深知悔悟,且是向警方自首驗尿,為何判處這麼重刑,又臺灣吸毒人口眾多,被判緩起訴或美沙冬治療案例太多,為何其一次都沒有云云,僅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為具體指摘。另第一審判決已就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要件乙情為說明,且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依法即無從再諭知以美沙冬治療代替刑罰,亦無緩起訴之問題。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4頁)。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
其第二審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陳詞,並依其個人主觀意見,泛稱:其已服用美沙冬1年左右,足見確有悔過之心,判刑10月太重,又其係自行向員警要求驗尿,應合於自首要件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再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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