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 林震昌 原告 林泳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韋辰 律師 鄭道樞 律師被告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從事放貸牟利之人,林震昌早年因需款孔急,迫不得已向被告借款,俟於民國103年間,雙方對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情形認知歧異,經被告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相互會算後,確認餘款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遂於103年12月18日達成調解,由原告(夫妻關係)承諾於106年1月1日前無條件以現金親自歸還借款360萬元,及為擔保清償借款,原告應於103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60萬元之本票交被告收執,另以林泳蓁名下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共同確認除調解筆錄所載360萬元債務外,其餘債權消滅,該調解書於104年1月28日經鈞院核定(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3年12月18日103年民調字第26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二)迨至106年1月1日,原告之經濟能力未見起色,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原告遂與被告協議,將林泳蓁與訴外人 林愛珍 (林泳蓁胞姐)名下,如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代支付360萬元價金之義務;惟表一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遂指示將表一土地移轉登記至 林品棋 (被告胞姐 謝蘭梅 之女)名下,並於106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
┌──┬─────┬───┬────┬────┬────┬──────┬───┐│表一│坐落│地號│面積(平│權利範圍│原所有人│106年公告現│受讓人│││││方公尺)│││值││├──┼─────┼───┼────┼────┼────┼──────┼───┤│1│臺東縣延平│335│18,200│全部│林泳蓁│91萬元│林品棋○○○鄉○○段│││││││├──┼─────┼───┼────┼────┼────┼──────┼───┤│2│臺東縣延平│453│10,020│全部│林泳蓁│501,000元│林品棋○○○鄉○○段│││││││├──┼─────┼───┼────┼────┼────┼──────┼───┤│3│臺東縣延平│489│1,033│16/17│林泳蓁│291,671元│林品棋○○○鄉○○段│││││││├──┼─────┼───┼────┼────┼────┼──────┼───┤│4│臺東縣延平│489-1│657│16/17│林泳蓁│185,506元│林品棋○○○鄉○○段│││││││├──┼─────┼───┼────┼────┼────┼──────┼───┤│5│臺東縣延平│453-1│47,930│全部│林愛珍│2,396,500元│林品棋○○○鄉○○段│││││││├──┼─────┼───┼────┼────┼────┼──────┼───┤│6│臺東縣延平│490│1,540│全部│林愛珍│77,000元│林品棋○○○鄉○○段│││││││├──┴─────┴───┴────┴────┴────┴──────┴───┤│公告現值總額:4,361,677元│└──────────────────────────────────────┘
(三)表一土地106年期公告現值達4,361,677元,而公告現值通常低於市價,乃眾所周知之事,準此,原告移轉表一土地予被告以代替原給付(現金360萬元),替代給付之價值又遠高於原給付之數額,經被告受領後,依民法第309條、第311條、第319條規定,系爭調解書所示債權當然消滅。惟被告前已向鈞院聲請對林震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138號),因請求執行之責任財產所有權有疑而遭駁回(鈞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又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林震昌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現繫屬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審理中),顯見被告仍主張對原告享有債權,此將致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種不安狀態非經確認判決無法除去,為此,請求鈞院確認兩造間如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禁止被告以系爭調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以下列時序表簡要整理本案事實經過:┌──────┬───────┬──────────────────┐│時間│事件│證據│├──────┼───────┼──────────────────┤│97年起│被告陸續借款予│1.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第1頁第二項答辯(按│││原告共計約900│:被告陳稱原告係於98年起向伊陸續借│││萬元。│款,惟參諸被告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可知原告係自││││97年11月3日即開始還款,故被告應係││││自97年11月3日以前開始借款予原告,││││而非98年開始借款)。││││2.被告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他陸陸續││││續,九十幾年到現在欠我錢,我陸陸續││││續借他應該有九百多萬」等語。│├──────┼───────┼──────────────────┤│97年11月3日│原告陸續以票存│1.被告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107年││起至100年8│至被告花蓮二信│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他票都存││月16日為止│帳戶0000000000│在我二信帳戶。剛開始我給他利息是一│││5069之方式,共│分、一分半,之前我借給他都是從銀行│││還款28,823,000│提現金給他。」│││元。│2.詳被告花蓮二信上開帳戶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100年3月15日│兩造以成立450│1.如被證1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1頁。│││萬元之消費借貸│2.被告108年3月6日民事答辯狀第1頁第2│││契約為名,整合│項之陳述。│││債務。││├──────┼───────┼──────────────────┤│100年3月30日│同上。│1.如被證1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2頁。││││2.被告108年3月6日民事答辯狀第1頁第2││││項之陳述。│├──────┼───────┼──────────────────┤│102年10月23│兩造成立隱藏他│1.詳被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項法律行為(實│2.被告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107年│││質上係原告授予│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台東的土│││代理權限予被告│地是說我幫他賣,但原保地賣不掉。」│││,由被告代為出││││售表一土地,並││││以出售土地之價││││金抵償原告所積││││欠之45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假買賣契約。││├──────┼───────┼──────────────────┤│103年12月18│兩造成立調解,│詳原證1系爭調解書。││日│約定原告應於││││106年1月1日以││││前給付360萬元││││,兩造間僅有此││││筆消費借貸債務││││,其餘債權債務││││關係一筆勾銷。││├──────┼───────┼──────────────────┤│106年9月6日│林泳蓁、林愛珍│詳原證3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於106年9月6日││││將名下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林品棋名││││下。││└──────┴───────┴──────────────────┘
(五)被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為兩造間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假買賣契約;林泳蓁於106年9月6日移轉表一土地所有權予林品棋,絕非係為了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
1.關於被證2所示兩造於102年10月23日所簽訂表一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曾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台東的土地是說我幫他賣,但原保地賣不掉」等語,可徵兩造間就表一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意,實係原告授予代理權限予被告,由伊尋覓買主,待出售土地以後所得之價金,用來抵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45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此部分亦可佐以被證2買賣契約書第4頁第(三)款之特別約定,間接推知前揭當事人間之真意;被告若真有意思欲購買並取得表一土地,何以於另案言詞辯論中如此陳述,且於簽訂契約以後,卻遲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證2所示買賣契約為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實為隱藏原告授予代理權予被告代為出售表一土地之法律行為,故原告於106年9月6日移轉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林品棋,絕非係為了履行被證2之買賣契約義務。
3.倘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林泳蓁等有依據買賣契約移轉表一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然此林泳蓁基於買賣契約所負擔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亦因嗣後103年12月18日兩造所簽訂之調解書所消滅,林泳蓁於106年9月6日移轉土地予林品棋之原因,自非係為了履行斯時早已不復存在之出賣人義務,應係為了清償系爭調解書所載之36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六)參閱原證6被告花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之明細可知,林震昌陸續因清償債務而溢付被告14,323,000元,此部分為林震昌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謹以此債權,與103年12月18日調解後對被告所負擔之360萬元債務,兩者互為抵銷:
1.被告係自97年起陸續借款原告共900萬元,而原告還款之方式,係以支票存入被告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另案經鈞院調閱被告上開帳戶並經核對票號、確認還款之明細資料以後,林震昌始知,伊自97年11月3日至100年8月16日止,共給付被告28,823,000元,此筆整理之金額,尚不包含林震昌另以現金20萬元及匯款70萬元清償借款之部分(經被告於另案準備書二狀第2頁第3行自認已受領90萬元)。
2.縱使加計利息以後,被告充其量僅享有對原告1,540萬元債權。被告陳稱伊係陸續借款900萬元予原告,利息約1分或1分半等語,假設屬實,則其對原告之債權亦不超過1,540萬元,計算式如下:
(1)900餘萬元借款額以1,000萬元計算;97年11月3日至100年8月16日共2年9個月以3年計算。
(2)1,000萬元+1,000萬元×1.5%(月息1.5分)×12月×3年=1,000萬元+540萬元=1,540萬元。
3.綜上,原告為清償9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縱使加計利息亦不過1,540萬元;然而,經核對被告花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資料以後,原告不僅已清償本金加利息1,540萬元,更已溢付14,323,000元(28,823,000元+90萬元〉-1,540萬元=14,323,000元)。原告此筆溢付之金額,被告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爰以此筆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於360萬元之範圍內,用以抵銷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調解後對於被告所負擔之債務,從此以後,互不相欠。
(七)花蓮縣○○鄉○○村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至今雖未塗銷,然原告清償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第四點之360萬元債權以後,漏未塗銷抵押權,屬於有可能會發生的情形。被告歷來主張系爭調解書的遮斷範圍僅限於針對兩造100年3月30日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果被告所述為真,則原告對於被告溢付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亦不應受系爭調解書所遮斷。證人林品棋所述滿20歲才過戶的時間點至少是在104年11月16日以後,因為這是他的生日,而兩造之間經過調解以後唯一的一筆360萬元債權是在103年12月18日的調解程序,並且在104年初核定以後才發生的,因此林愛珍及林泳蓁在106年8月把表一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指定的林品棋,確實是以代物清償的方式,來消滅這唯一的360萬元債務。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調解書所載之360萬元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僅欠被告一筆450萬元之債務。原告因於98年起持續向被告借貸,因累積金額相當多,故兩造分於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30日將債務整合為各一筆為450萬元之債務(合計900萬元),並分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開兩筆消費借貸,分別以下列方式進行清償:
1.關於100年3月15日之借貸:原告先於被證1之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以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被告。嗣後兩造於102年10月23日就上開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價金即為450萬元,並於特約事項中約定「本契約付款,由賣方原向買方有金錢消費借貸,同時抵銷之」。故就該100年3月15日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實已於102年10月23日消滅(兩造僅剩下下述之100年3月30日之消費借貸尚未清償完畢)。
2.關於100年3月30日之借貸部分:此與前述100年3月15日之消費借貸非同一筆。此450萬元之債務,因被告於期間有清償90萬元,故兩造於103年12日18日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書上載100年3月30日之消費借貸,已特定),原告同意於106年1月1日前清償360萬元。兩造對於調解時尚有36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尚未清償,應可是認。而上開債務原告於調解後並未清償,故該債權債務關係仍屬存在。
(二)被告主張系爭調解書之36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而清償債務之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擔。原告主張已於106年9月6日以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代替原先之給付云云。惟:
1.依據被證2兩造於102年10月23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450萬元」抵銷如附件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該附件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乃「100年3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並非「100年3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2.關於「100年3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清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3.本件在簽立前述買賣契約當時,即於契約書三、付款方法備註欄內記載:「抵銷原借貸,詳附件」。又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特約事項(三)記載:「本契約付款,由賣方原向買方金錢消費借貸,同時抵銷之。詳如附件」。故:
(1)因為該100年3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已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故才會在系爭調解書上記載除該現存之360萬元債務外,並無其他債務。
(2)若如原告所述只欠一筆450萬元之債務,絕對不會用100年3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當作附件,而應該要用最後簽立之100年3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當附件;況且,100年3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並未記明100年3月15日之契約書作廢。
(3)若如原告所述只欠一筆450萬元之債務,則既然已在102年10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450萬元),且行使抵銷權,理論上債權債務均已消滅,何須在103年12月18日進行調解?且假若要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改用現金清償360萬元),為何未記載該買賣契約合意解除?
(4)若兩造在調解時是就同一筆450萬元之債務改要用現金清償,何以於106年間又將表一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指定之第三人?
(5)關於表一土地,於簽立買賣契約書時,約定之價金為450萬元,而系爭調解書上之債務僅360萬元,何以原告會移轉全部土地?或者移轉後沒有向被告請求差額90萬元?原告經濟狀況不佳,改以不動產作價抵償債務,豈會已經簽立之高額價金權利不行使,反而使被告受有90萬元之額外之利益?
(6)依系爭調解書記載,林泳蓁同意將其名下之花蓮縣○○鄉○○村0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44建號房屋),設定登記借貸360萬元予被告,林泳蓁於移轉表一土地後,並未要求被告將前開抵押權予以塗銷,足見移轉表一土地所抵銷之債務,並非系爭360萬元之債務甚明。
(7)以上在在可證明原告主張之一筆債務450萬元不實在,實應係有兩筆450萬元之債務,且各自欲以不同之方式清償,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360萬元債務顯然不實。
(三)就原告主張抵銷方面,原告是將被告歷次的往來從97年11月3日至100年8月16日的款項往來計算,但是本案爭執點是在系爭調解書,當時尚有36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也不爭執,原告現在再以103年以前之資金往來主張抵銷顯無理由。依據證人林品棋所述,證人林品棋並不知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故其證詞沒有辦法證明如原告所主張表一土地是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系爭360萬元之欠款。本案與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以共用,同意援引該案中之卷證資料作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基礎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證1消費借貸契約書兩份,上載日期各為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30日(卷76、77頁)、被證2買賣契約書(卷79至83頁)形式上為真正。
(二)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103年民調字第263號調解書(即系爭調解書),該調解書於104年1月28日經本院法官准予核定。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所檢附103年民調字第263號調解卷宗資料形式上為真正(卷43至66頁)。
(三)106年9月6日林愛珍、林泳蓁分別將表一所示6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外甥女林品棋所有。
(四)林泳蓁在97年12月19日以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五)林愛珍在99年12月15日以同段453-1、49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六)104年3月2日林泳蓁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44建號房屋(即秀林鄉崇德村139之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上開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依據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四對原告之360萬元債權,是否因原告清償或原告所主張之抵銷(如卷93頁反面至94頁)而消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四對原告之360萬元債權,原告已經清償完畢或經抵銷而消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因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屬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四所載360萬元債權,其已以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林品棋之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完畢云云,提出調解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為憑(卷8至2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應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如原告不能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經核兩造各自主張及舉證,查:
1.系爭調解書內容略為:「聲請人謝三郎,對造人林震昌、林泳蓁。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對造人共向聲請人借450萬元,因未如期歸還款項產生消費借貸糾紛事件,經本會於103年12月18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林泳蓁同意於103年12月22日前將名下秀林鄉崇德村139之2號房屋及土地設定登記借貸360萬元予聲請人。二、聲請人同意於103年12月22日前無條件將對造人簽立之本票正本交還予對造人,該本票正本面額為450萬元。三、對造人同意於103年12月22日前簽立本票乙張交付予聲請人收執,該本票面額為360萬元。四、對造人同意於106年1月1日前無條件以現金親自歸還借款360萬元。五、兩造同意兩造間僅有上述借貸關係,其他債權債務一筆勾消。」(卷8頁);而參看系爭調解卷宗可知,該調解書所載調解標的即「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因未如期歸還產生消費借貸糾紛」,即為被告所提被證1第2頁100年3月30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調解卷宗內附該契約書如卷45頁,被告所提被證1第2頁如卷77頁)。兩造對該100年3月30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均不爭執,可見兩造在100年3月30日簽立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其上記載略以:貸與人謝三郎貸予450萬元予借用人林震昌、林泳蓁,並有利息之約定,借貸期間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兩造因此就該金錢消費借貸糾紛進行調解,並於103年12月18日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書。
2.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調解書應負之債務,已於106年9月6日以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林品棋之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完畢云云,被告對於106年9月6日林愛珍、林泳蓁分別將表一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外甥女林品棋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代物清償系爭調解書債務之主張,並提出兩造間另一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卷76、79至83頁)。經查:
(1)被告所提另一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卷76頁)日期為100年3月15日,其上記載略為:「貸與人謝三郎貸予450萬元予借用人林震昌、林泳蓁,並有利息之約定,借貸期間自100年3月15日至101年3月14日止。本案借貸林震昌、林泳蓁於97年12月16日另提供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辦理抵押設定即97東關地所字第00000號登記在案,林愛珍另提供土地供謝三郎設定(99年東關地所字第29720號)在案。」上開契約書所載抵押權設定即97東關地所字第30960號登記案、99年東關地所字第00000號登記案,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五)〉,並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為憑(卷146至149頁),原告復對此份100年3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可見兩造確實在100年3月15日有另一筆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為450萬元。
(2)被告所提被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79至83頁),原告就此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參看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2年10月23日,內容略以:賣方林泳蓁、林愛珍將表一土地6筆以買賣價金450萬元出售予謝三郎,付款方法為抵銷原借貸如附件(卷79頁第三條付款方法),特約事項(三)以手寫字樣記載「本契約付款,由賣方原向買方有金錢消費借貸同時抵銷之,詳如附件」(卷81頁);契約書並附兩造100年3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卷83頁,與被告所提卷76頁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相同)。可見兩造間就100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貸4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林泳蓁、林愛珍以出售表一土地之方式,被告則以100年3月15日消費借貸債權抵償應付之價金,原告以此方式清償積欠被告之450萬元債務(依原告起訴狀載核算,表一土地總值約4,361,677元,與此筆450萬元債務應屬相當)。
(3)原告雖稱被告所提被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兩造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契約,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原告授予代理權予被告以出售表一土地,並以出售土地之價金抵償原告所積欠100年3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示450萬元債務)云云,並以被告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事件中107年11月14日開庭時所述「台東的土地是說我幫他賣,但原保地賣不掉」為據(卷126頁反面);然兩造確實有簽立表一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詳細記載被告應付之買賣價款以對原告100年3月15日借貸債權450萬元抵銷,已如前述,而被告在107年度訴字第193號事件中所述並未敘明「我幫他賣」的時間點究竟為何,無從僅憑被告前揭片段陳述,據推認兩造間就表一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他項法律關係,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實說,其此項主張難認可採。
(4)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林品棋到庭作證,證人林品棋證稱略以:謝三郎是我舅舅,我是阿美族原住民,我能聽、說國語不需要翻譯。我不認識林愛珍、林泳蓁。我沒有看過原證3即卷17、18頁土地登記聲請書及買賣移轉契約書。我沒有在106年8月時向林泳蓁、林愛珍買土地。我知道有多筆土地登記在我名下,但不知道有6筆。我舅舅謝三郎有跟我說土地過戶在我名下,因為我是原住民,我知道的是有欠錢,誰欠錢我不知道,舅舅謝三郎有跟我說有台東的地要過戶在我名下。我舅舅謝三郎跟我說有台東的土地要過戶在我名下,大概是在我20歲之前跟我講的。(問:為何土地的過戶是在106年間才過戶?)一來是我滿20歲後才過戶,為什麼會空那麼久到106年才過戶,我不清楚等語(卷141至142頁)。依證人林品棋前開證詞,顯然無從為原告所主張表一土地過戶於被告指定之林品棋,是為清償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四之360萬元債務之證明。
(四)綜上事證可知:
1.被告以下辯詞堪信屬實,即:兩造間有兩筆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分別為100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貸450萬元、100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貸450萬元。其中100年3月15日450萬元債務,原告以於102年10月23日出售表一土地予被告、被告以金錢借貸債權抵銷買賣價金之方式清償,並於106年9月6日將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林品棋。另一筆100年3月30日450萬元債務,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成立系爭調解,原告同意於106年1月1日前還款360萬元,且因100年3月15日450萬元債務已經於102年10月23日兩造簽訂表一土地買賣契約談妥清償方式,而在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第五條確認「兩造同意兩造僅有上述借貸關係(即100年3月30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其他債務一筆勾銷」
2.原告就其主張表一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林品棋,是為清償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四之360萬元債務等情,並無法舉證證明,難認屬實,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經提出反證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其自97年11月3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已陸續還款予被告,合計2,882,300元,超過向被告借貸之金額,溢付14,323,000元,以此筆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依據系爭調解書之360萬元債權抵銷云云,提出還款金額表、花蓮二信函及被告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為憑(卷95至125頁),惟查:原告自承自97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卷91頁),並以還款金額表所載序號1至104筆金額陸續還款(卷93頁反面),則原告既自承係為還款而為給付,被告受領該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顯屬無據。再者,就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兩造曾於100年間進行結算後簽立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30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足見在此之前之借款、還款情形,於結算後可確認原告尚積欠被告900萬元(即兩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各450萬元,合計為900萬元),故原告在結算前之還款即97年11月3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如原告所提還款金額表序號1至97)縱然屬實,然經結算後,仍積欠被告900萬元,自不能以此段期間之還款,作為抵銷結算後積欠被告債務額之用。另就原告所提還款金額明細表序號98至104,即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之還款縱然屬實,惟原告就結算後積欠被告之兩筆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各450萬元,其中100年3月15日之借貸金額450萬元,在102年10月23日簽約出售表一土地之方式,與被告之債權額抵銷,已如前述;再就100年3月30日之借貸金額450萬元,兩造則於103年12月18日成立系爭調解並約定原告應還款金額為360萬元,顯見原告100年5月3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之還款(如還款金額表序號98至104)亦經之後兩造再次結算而分別為如上之約定,故原告亦無從再以結算前之還款金額,與系爭調解書所載應返還予被告之360萬元為抵銷。故原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四對原告之債權360萬元,已因代物清償或抵銷而消滅,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36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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