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字第6號上訴人 董國誠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被上訴人 楊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選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下同)107年嘉義縣第19屆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嗣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開票結束後,上訴人公告之得票數為4,576票落選,同選舉區被上訴人公告之得票數為4,587票當選,兩造得票數僅差距11票。然第89號忠和社區活動中心之投開票所(下稱系爭第89號投開票所),上訴人派駐人員依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宣布後回報被上訴人得171票,且依其他候選人 林沐惠 、 黃榮俊 競選總部回報所統計得票數表,也顯示被上訴人得171票,然經公告結果,被上訴人卻得187票,其計票結果顯有失真,被上訴人當選之票數顯有不實;又本屆選務人員多為新手,在認定有效票或無效票時,據支持者表示因第一次行使投票權,投票時在印泥潮濕未乾之際,即將選票摺疊,致有反印在選票他處,似被選務人員認為無效票,其實依公職人員選舉選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中有效票圖例,前述情形應認為屬上訴人之有效票等語,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嘉義縣第十九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如前揭起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5項規定,自應以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為準。上訴人所舉系爭第89號投開票所之派駐人員回報、及另名候選人林沐惠、黃榮俊競選總部回報所統計得票數表,均顯示被上訴人得171票云云;惟上訴人派駐人員非屬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5項所規定之由主任管理員依主任監察人交付之投開票結果,本即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得票數之依據,況其所拍攝林沐惠、黃榮俊競選總部自行製作之統計得票數時,均尚未完成全部投開票所開票結果之統計數,自然會與選舉委員會公布之數據不符,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107年11月24日於嘉義縣舉辦縣議員選舉,兩造均係嘉義縣第19屆縣議員候選人,上訴人董國誠得票總數為4,576票,被上訴人得票總數為4,587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當選。
㈡爭執事項:
1.系爭第89號投開票所票匭之選票,就被上訴人部分,編號1至12、14、15、17至19、21、25至27共21張爭議票是否有效?
2.系爭第89號投開票所票匭之選票,就上訴人部分,編號28之爭議票是否有效?
3.就僅勘驗系爭第89號投開票所之票匭,其一張無效票之情事,是否能據為認定影響選舉之結果?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有關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在嘉義縣舉辦縣議員選舉,兩造均為嘉義縣第19屆縣議員候選人,上訴人得票總數為4,576票,被上訴人得票總數則為4,587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第89號投開票所計票失真,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標準未一,與圖例不符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派駐人員非屬法定人員,其計票本即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得票數之依據,況其所拍攝林沐惠、黃榮俊競選總部自行製作之統計得票數時,均尚未完成全部投開票所開票結果之統計數,自然會與選舉委員會公布之數據不符等語。按經本院勘驗系爭第89號投開票所之票匭,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第89號忠和社區活動中心投開票所票匭之選票,就被上
訴人部分,編號1至12、14、15、17至19、21、25至27共21張爭議票是否有效?查上開編號之爭議票,均有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65頁),而因蓋票之印泥,如蓋完票後折疊投入票匭,常有輕微沾染或暈染、渲染、反印到別處,各票之情形如附表所示,經選務人員當庭陳稱均屬有效票;本院經查上開選票之輕微沾染或暈染、渲染、反印等,均因印泥潮濕,加上折疊投入票匭所致,並非投票人之故意所為,是以經審視上開選票均應認屬有效票,上訴人認應為無效票云云,尚非可採;另驗票之過程中確有編號23之選票,經兩造及選務人員皆認應屬無效票,此無效票原記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㈡系爭第89號投開票所票匭之選票,就上訴人部分,編號28之
爭議票是否有效?此為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之有效票,該票在第7、8號候選人處有沾染到印泥,選務人員當場認定係上訴人之有效票,經本院審視結果,該沾染亦非人為故意所致,故應認屬有效票。
㈢就僅勘驗系爭第89號投開票所之票匭,其一張無效票之情事
,是否能據為認定影響選舉之結果?上訴人雖主張一只票匭即發現一張無效票,兩造選舉之票匭共計92只,而目前僅差距10票,尚有91只票匭未驗票,如能就其餘票匭再勘驗,則本件不無影響選舉之結果之可能。惟按,上訴人原質疑系爭第89號投開票所之票匭被上訴人僅得171票,公告結果被上訴人卻得187票,其計票結果顯有失真。且查:
⒈證人 廖建超 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是否為原告董國誠之
支持者?)是。】、【(問:是否擔任原告董國誠競選總部之志工?)沒有。】、【(問:是否曾去拍攝林沐惠、黃榮俊競選總部之統計得票數?)我是拍林沐惠。】、【(問:何時去拍攝的?)開票當晚。】、【(問:為何去拍攝?)因為我跟原告的兒子是國小同學,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看那邊的開票票數,我才過去的。】、【(問:拍攝完如何處理?)我傳line給原告的兒子。】、【(問:你剛才說傳line給原告的兒子,是傳什麼line?)拍攝記票數的照片。】、【(問:他何時打電話給你去林沐惠那邊看開票結果?)我到鄉公所沒有很多明確的開票結果,後來我到林沐惠那邊票大部分已經開出來了,我就拍給他看。】、【(問:你幾點到林沐惠那邊?)也是大概8點多左右。】、【(問:證人你離開林沐惠那邊時,林沐惠那邊開票開完了嗎?)他們還有一些數據在變動,還在唱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
⒉又證人 黃紹瑞 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是否為原告董國誠
之支持者?)是。】、【(問:是否擔任原告董國誠競選總部之志工?)沒有。】、【(問:開票當日,有到哪一個投票所去觀看?)黃榮俊。】、【(問:看到的情形為何?)開票的時候,我去那邊拍照。】、【(問:有沒有將開票的情形轉告給原告競選總部的人?)我傳給原告的司機 翁志榮 。】、【(問:有無與其他觀看投票所之支持者討論票的認定?)我是去黃榮俊的總部,我不是去投開票所。】、【(問:你何時離開黃榮俊的競選總部?)我7點11分拍照,拍完我就離開了。】、【(問:當時他們計票完了嗎?)票箱還剩下一個還沒有開,其他都開完了。】、【(問:剩下一個,你知道是哪一個嗎?)應該是剩下寬士村福德爺廟的票箱還沒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
⒊另證人 簡淑珍 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是否為原告董國
誠之支持者?)對。】、【(問:是否擔任原告董國誠競選總部之志工?)沒有。】、【(問:開票當日有到何投開票所觀看?)新埤集會所跟舊埤三王府。】、【(問:看到開票情形分別為何?)因為那天很多人在那邊喊那張票有效,那張票無效,但我覺得是監票員看的為主。在那邊的人常常會因為印章重疊在那邊喊,我有打電話去競選總部,叫他們自己來看,因為這個我也不熟,我也不知道怎麼看。】、【(問:有無與其他觀看投開票所之支持者討論開票有類似情形?)有,因為那天有很多支持者,在那邊喊誰的有效,誰的無效,也有原告的支持者,我只是去幫他看統計的票數。】、【(問:所以你當天看的是爭議情形很多?)對。】、【(問:當時你說的很多候選人的支持者所喊有效票、無效票不是只有針對我〈指被告〉?)對。沒有針對你。】、【(問:你大概是幾點過去的?)5點多、6點。先去舊埤,再去集會所看一下,又去舊埤,又去集會所,中間跑來跑去,舊埤開完了,我就一直在集會所。】、【(問:集會所有待到開完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
⒋依上揭證人所述,可知渠等於開票過程中固曾分別至投開票
所觀看開票情況或其他候選人競選總部參看票數統計情況,然並非於投開票所開票過程中從頭至尾觀看,甚至到其他候選人競選總部參看票數統計一事,亦於票數統計未完成時即離去,則依上開說明,自難以證人當時片段之所見,即認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公告之票數有誤,而遽採為有影響本次縣議員選舉結果之認定。
㈣按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
,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是任何人均可至投開票所觀看開票之結果,而辦理選務人員於唱票時,無論為有效票或無效票,均須公開供在場民眾觀看,此為法定開票程序。準此,法院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開票、計票之選舉結果,若允許候選人動輒重新檢驗選票,除將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外,亦損及選務機關公信力及其他候選人權益,是提起當選無效之候選人,至少應就選舉客觀上存有瑕疵等節為相當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產生合理之懷疑,始有重新檢驗選票之必要,合先說明。依上,上訴人就系爭第89號投開票所之票匭開票結果,客觀上存有爭議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完畢,除其中有一張被上訴人之無效票外,餘均無違誤。至其餘票匭之開票結果是否有誤,上訴人並無法為相當釋明而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故上訴人上開指陳,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其空言指摘票數認定有疑問等語,即無所據。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難認系爭第89號投開票所之一張無效票,即得據為認定影響選舉之結果,則上訴人請求重新勘驗其餘投開票所之選票,核屬不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嘉義縣第十九屆縣議員選舉時,系爭第89號投開票所除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應剔除一張經認定無效票,即當選票數應減一票外,尚難認有何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選票票數之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或無效有何錯誤之發生,致其票數不實或減少有影響其當選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嘉義縣第十九屆縣議員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表:兩造以及選務人員對於爭議票之主張┌───┬──────────┬────────┬────────┬────────┐│編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選務人員主張│卷證│├───┼──────────┼────────┼────────┼────────┤││5號候選人有印記出現│非特定位置沾染。│非客觀顯然客觀指│本院卷第125頁││1│。││印,亦非符號。│││├──────────┼────────┼────────┤│││屬:無效票│屬:有效票│屬:有效票││├───┼──────────┼────────┼────────┼────────┤││7號候選人上出現非選│渲染而成。│疊折反印。│本院卷第127頁││2│委會印記。│││││├──────────┼────────┼────────┤│││屬:無效票│屬:有效票│屬:有效票││├───┼──────────┼────────┼────────┼────────┤││3號候選人上出現選委│沾染印泥非刻意按│同有效圖示28。│本院卷第129頁││3│會印記。│指紋。││││├──────────┼────────┼────────┤│││屬:無效票│屬:有效票│屬:有效票││├───┼──────────┼────────┼────────┼────────┤││11號候選人上有非選委│有效圖示22,沾染│沾染。│本院卷第131頁││4│會印記。│而成。││││├──────────┼────────┼────────┤│││屬:無效票│屬:有效票│屬:有效票││├───┼──────────┼────────┼────────┼────────┤││8、9號中間有非選委會│沾染。│沾染。│本院卷第133頁││5│印記。│││││├──────────┼────────┼────────┤│││屬:無效票│屬:有效票│屬:有效票││├───┼──────────┼────────┼────────┼────────┤││8號上有非選委會印記│沾染。│沾染。│本院卷第135頁││6│。│││││├──────────┼────────┼────────┤│││屬:無效票│屬:有效票│屬:有效票││├───┼──────────┼────────┼────────┼────────┤││11號候選人上有非選委│沾染。│沾染。│本院卷第137頁││7│會印記。│││││├──────────┼────────┼────────┤│││屬:無效票│屬:有效票│屬:有效票││├───┼──────────┼────────┼────────┼────────┤││3號及11號上有非選委│沾染。│沾染。│本院卷第139頁││8│會印記。│││││├──────────┼────────┼────────┤│││屬:無效票│屬:有效票│屬:有效票││├───┼──────────┼────────┼────────┼────────┤││6、7號間有非選委會印│反折渲染暈開。│反折渲染暈開。│本院卷第141頁││9│記。│││││├──────────┼────────┼────────┤│││屬:無效票│屬:有效票│屬:有效票││├───┼──────────┼────────┼────────┼────────┤││11號候選人下有類似印│沾染。│沾染。│本院卷第143頁││10│章戳記。│││││├──────────┼────────┼────────┤│││屬:無效票│屬:有效票│屬:有效票││├───┼──────────┼────────┼────────┼────────┤││6號候選人上有非選委│沾染。│沾染。│本院卷第145頁││11│會印記。│││││├──────────┼────────┼────────┤│││屬:無效票│屬:有效票│屬:有效票││├───┼──────────┼────────┼────────┼────────┤││11號候選人有非選委會│沾染,與指紋不同│非客觀上按指紋,│本院卷第147頁││12│印記。│。│係沾染。│││├──────────┼────────┼────────┤│││屬:無效票│屬:有效票│屬:有效票││├───┼──────────┴────────┴────────┼────────┤│13│上訴人不爭執。││├───┼──────────┬────────┬────────┼────────┤││7號候選人上蓋有選委│沾染或渲染。│渲染。│本院卷第149頁││14│會戳記。│││││├──────────┼────────┼────────┤│││屬:無效票│屬:有效票│屬:有效票││├───┼──────────┼────────┼────────┼────────┤││9號候選人上有非選委│沾染。│沾染。│本院卷第151頁││15│會印記。│││││├──────────┼────────┼────────┤│││屬:無效票│屬:有效票│屬:有效票││├───┼──────────┴────────┴────────┼────────┤│16│上訴人不爭執。││├───┼──────────┬────────┬────────┼────────┤││10號候選人有非選委會│沾染。│沾染。│本院卷第153頁││17│印記。││││││││││││屬:無效票│屬:有效票│屬:有效票││├───┼──────────┼────────┼────────┼────────┤││3號候選人有非選委會│沾染。│沾染。│本院卷第155頁││18│印記。│││││├──────────┼────────┼────────┤│││屬:無效票│屬:有效票│屬:有效票││├───┼──────────┼────────┼────────┼────────┤││2、3號候選人中間有非│沾染。│沾染。│本院卷第157頁││19│選委會印記。│││││├──────────┼────────┼────────┤│││屬:無效票│屬:有效票│屬:有效票││├───┼──────────┴────────┴────────┼────────┤│20│上訴人不爭執。││├───┼──────────┬────────┬────────┼────────┤││7號候選人有非選委會│渲染。│渲染。│本院卷第159頁││21│印記。│││││├──────────┼────────┼────────┤│││屬:無效票│屬:有效票│屬:有效票││├───┼──────────┴────────┴────────┼────────┤│22│上訴人不爭執。││├───┼──────────┬────────┬────────┼────────┤│23│無效票。│無效票。│無效票。││├───┼──────────┴────────┴────────┼────────┤│24│上訴人不爭執。││├───┼──────────┬────────┬────────┼────────┤││7號候選人有非選委會│渲染。│渲染。│本院卷第161頁││25│印記。│││││├──────────┼────────┼────────┤│││屬:無效票│屬:有效票│屬:有效票││├───┼──────────┼────────┼────────┼────────┤││1、2號候選人間有非選│沾染。│沾染。│本院卷第163頁││26│委會印記。│││││├──────────┼────────┼────────┤│││屬:無效票│屬:有效票│屬:有效票││├───┼──────────┼────────┼────────┼────────┤││6號候選人有非選委會│沾染。│沾染。│本院卷第165頁││27│印記。│││││├──────────┼────────┼────────┤│││屬:無效票│屬:有效票│屬:有效票││├───┼──────────┼────────┼────────┼────────┤││法院認定。│7、8號候選人尚有│沾染。│本院卷第167頁││28││沾染到印泥。││││├──────────┼────────┼────────┤││││可疑為無效票│屬:有效票││├───┴──────────┴────────┴────────┴────────┤├───┬─────────────────────────────────────┤││爭議票:編號1至12、14、15、17至19、21、25至27及28,共計22張。││合計│爭議票中之無效票:1張。(編號23)│││爭議票中之不爭執:5張。(編號13、16、20、22及24)│├───┴─────────────────────────────────────┤│註:表格內所列之主張,依據本院108年8月9日準備程序所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