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天昊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天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日凌晨1、2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前往 葉鎮江 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翻越該住處外圍牆及鐵柵欄之方式,侵入葉鎮江上開住處,並持水果刀抵近葉鎮江胸前,致使葉鎮江不能抗拒,並依其指示交付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之錢包一只及INHON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葉鎮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水果刀一把、錢包一只、INHON行動電話一支及贓款2,000元。
二、案經葉鎮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張天昊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
㈠被告於107年2月1日警詢及同年月2日偵訊中所為之自白,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主張係屬警方以不正方式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多次主張其於警詢
中所為之自白係遭員警刑求所致,同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亦因受員警恫嚇而未敢吐露實情(見原審卷第57至58、123至124、329至330、485至488、494頁);至本院審理時,初亦堅稱遭員警毆打,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觀諸被告歷次所陳情節,其所稱遭員警毆打之地點,初稱係在其住處外空地,嗣則表示亦曾在警局內遭員警踢踹;而遭毆打之部位,初稱係頭部、胸部、手腳,之後改稱有遭員警拖倒在地,左手關節及腳踝均有流血,嗣又稱遭員警踢踹接近臀部位置,歷次所陳情節先後歧異,顯難遽信。
⒊被告雖提出其自稱於107年3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土地公廟
巧遇告訴人葉鎮江之錄影光碟為證,且原審勘驗上開光碟結果,告訴人當時陳稱:「(問: 阿江 你有看到警察打我嘛?)嘿呀,有呀。」、「(問:筆錄也都是警察自己做的還是你本人?)嘿呀」、「(問:你也有看到我被警察打嘛)嘿呀」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東原派出所有遇到被告,我沒有看到他被警察打,我在派出所沒有跟被告講話;我早上一個人騎腳踏車去報案,晚上才回家,這段期間都在派出所;我一個人騎腳踏車去廟洗澡,我沒有看到警察打被告,在影片中被告問我的問題,我聽不懂,我是亂說的,我不知道被告當時問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42、359、36
1、363頁)。是被告所辯於東原派出所遭員警毆打情節,顯難儘憑其所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逕行認定。
⒋而被告與員警於107年2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一同前往被告
住處,員警有進行現場錄影,錄影時間長達17分鐘,此業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6至187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員警在被告住處對話當時,被告之母亦在現場,衡情員警自無可能於被告家屬在場之情況下,出手毆打被告以取得其自白。參以被告當時手持麥香紅茶飲用,神色自若,態度平常自然,並無任何驚恐之情,並與在場多名警員及被告母親交談,且員警錄影蒐證過程並未中斷,而過程中未見被告遭員警帶至住處外空地,其左臉頰及身體外觀均無任何異常流血之處,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129、173、183頁);再徵諸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最終仍表示被告之警詢筆錄並非遭警方刑求所為(見本院卷第239頁),而被告對此亦無任何意見,足見其先前辯稱遭警方刑求以致自白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抗辯員警係以刑求以外之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云云
,然原審勘驗被告107年2月1日警詢筆錄結果,可知員警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被告回答時並無明顯停頓或遲疑或表情勉強之狀況,且警員係於聽聞被告之回答後,始覆誦整理被告之回答,或向被告確認其回答之內容,並整理被告之答述意旨如警詢筆錄所示(見原審卷第256至271頁);而被告於警詢期間自始均獨坐在座位上,臉部表情自然,左臉頰亦無紅腫異常之處,亦有警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75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應係其依據警員之提問,按其個人意思所進行之回答,並無警員事前做好筆錄再由被告配合逐稿念出之情形,亦無警員於被告回答前有事先提示或暗示被告應如何作答之情形。另本案偵辦肇因於告訴人報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遭搶走之錢包內有6,300元,惟警員詢問被告強盜之錢包內有多少錢時,被告回答之金額為5,700元,經警質問為何告訴人證稱有6,300元時,被告仍堅稱錢包內僅有5,700元,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犯案,但對於警員詢問強盜之情節時,仍表示「然後就接著跟他玩」、「當時說要跟他玩」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3、259、269頁),若謂被告係遭刑求強逼認罪,警員理應謀求被告自白與告訴人指述一致,亦即,被告若係被迫認罪,何須爭執強盜金額,並對犯罪情節有所避重就輕,自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可採。
⒍又被告於警詢結束後即隨案移送檢察官複訊,經檢察官於
107年2月2日凌晨0時18分進行訊問,且於訊問結束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由原審強制處分庭法官於同日進行羈押訊問,並指定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此有被告107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原審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28頁、聲羈卷第49至52頁)。若謂被告前於警詢時有遭刑求逼供或其他不正方式進行詢問,被告理應及時就其遭違法逼供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所得之自白予以澄清抗辯,然被告於前開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未提及有何遭警員刑求逼供或以不正方法詢問情事,甚且於原審羈押訊問中,被告於指定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仍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表示無意見;而對於告訴人指述遭其強盜乙節,亦僅表示其並未蒙面,其餘則未表示任何意見,甚至於法官詢問對於羈押之意見時,仍表示希能具保以便與告訴人和解(見聲羈卷第50至51頁),並未爭執否認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益徵被告於警詢及後續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所為之自白均非出於不正方法取得無疑。
⒎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自白係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云云,
並非可採,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被告之情形,足認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與皮包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於107年1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往○○叉路口碰到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想換新的錢包,並將錢包內的錢取走後將錢包交給我,我跟他說我明天會拿新的錢包給他,我就在告訴人面前將錢包丟到旁邊的水溝,其後我與告訴人回到告訴人住處,告訴人看到我拿行動電話,他表示想要,告訴人還想拿我口袋內的120,000元,我剛好要換行動電話,我就將我的行動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就將他的行動電話給我,因為他的行動電話對我而言沒有用,我把行動電話丟到公館橋下,我大概於晚上9時45分許去統一便利超商,我在那裏躲雨並跟店員聊天,一直待到快凌晨1時許,我就去找我朋友 曾文隆 ,我去找他之前有先傳LINE,但他沒有讀取LINE,我直接去找他,他已經睡了,我敲他房間的窗戶叫他起來,然後在他家路口聊工作上的問題,我是做農產行的,我要拜託他找工人,我跟他聊天完後就回家睡覺了;告訴人精神有問題,我有幫忙申請精神障礙手冊,且我本身是殘疾人士,左腳無法出力云云。至本院審理時,被告除仍否認犯行外,另由選任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於107年2月1日凌晨與曾文隆聊天時,曾與 吳有道 電話聯繫,並於離開曾文隆住處後,與吳有道會合一同至嘉義地區辦事,案發當時被告不在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07年2月1日凌晨時分,
在臺南市○○區○○里之統一超商○○門市稍作停留後,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離開○○門市。而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於半夜在家中遭人強盜財物,員警 鄭光育 於中午時分以電話聯絡被告前往東原派出所說明,被告到所說明後返回其工作場所。員警鄭光育復於當日下午3時許前往被告之工作地點請求被告協助調查,至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被告與員警一同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0住處,當時在場者計有被告、被告母親、被告胞姊及員警 張喬凱 、林福彬、鄭光育、 翁慶唐陳建福卓志雄鄭守如沈美瑩 ,且在被告家中有發現黑色連帽外套、雨鞋及紅色手套等物,警員當時亦有進行現場錄影長達17分鐘。而警員張喬凱及鄭光育在被告帶領下,分別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南99縣公館橋下扣得行動電話一支,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往○○叉路口扣得錢包一只,復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0之0號工寮內扣得水果刀一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8、485、
487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37至338、359至36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至25、31至42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7年4月27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173227號函檢附之107年4月18日職務報告、107年6月16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278605號函暨所附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107年6月8日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85至90、189至199頁)在卷可稽,此一查獲過程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大約半夜2點多,我在家裡
睡覺,有人拿手電筒照我,我就驚醒,對方戴帽子、蒙面,右手拿著一把水果刀對著我,刀尖靠近我的前胸,叫我坐起來,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錢,他又叫我把身上的皮包拿出來,我就從口袋把皮包拿出來交給他,他又問我有沒有手機,我說有,又叫我把手機拿給他,手機放在我床邊,我就拿給他;我沒有反抗,因為我怕他拿刀刺我,他把皮包、手機拿走,皮包裡面大約有6,300元,我當時認不出來對方是誰,當時大門有上鎖,房間沒有上鎖,大門上鎖的話,沒辦法開門,要翻牆,大門就是鐵柵欄處,四周都有牆;真的是他拿刀脅迫我,我才把東西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而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當次偵訊錄影光碟查核相符(見原審卷第469至475頁)。至原審審理中,告訴人亦證稱:當時我在睡覺,我嚇一跳,拿手電筒照我,沒有跟我說什麼,歹徒用外套蒙面,行動電話跟錢包都是歹徒拿走,他先拿皮包,皮包放在衣服口袋,衣服放在櫃上,行動電話放在我睡覺那邊,他叫我交給他,他還有拿刀子,像水果刀;我有關鐵柵門,只有從這裡出入,當天有鎖,我的房間有門,但沒有鎖;歹徒用夾克蒙面,是戴夾克的帽子,把外套拉起來,蒙到鼻子這邊,沒有蒙住眼睛,我的房間沒有電燈,我確定是拿手電筒照我,他有出聲音,他問我有沒有錢,把錢拿出來,我說我沒有錢,他說他知道我有錢,然後他叫我把錢拿出,我有拿錢出來,我不拿的話,他要拿刀押我,我會怕,我拿錢包跟行動電話給他,扣案的行動電話及錢包都是我被搶的,我被搶6,300元;對方有戴手套,我大門的鎖沒有被破壞,手套是紅色的,對方的外套是黑色的,外套有帽子,穿牛仔褲;那天看到的刀子跟扣案的刀子長的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33至336、345至346、349至352、358至360、365頁)。而告訴人住處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其房間位於一樓平房內,一樓平房外為庭院,庭院周圍有圍牆圍繞,圍牆處有設置鐵柵欄大小門,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警卷第31至34頁)。依此,告訴人於107年2月1日凌晨時分在其住處內遭人強盜錢包及行動電話,錢包內有現金,歹徒係身穿黑色連帽外套及牛仔褲,手戴紅色手套並持水果刀一把,致告訴人心懷恐懼,恐遭歹徒持刀攻擊其身體,遂交付錢包(內含現金)與行動電話予該名歹徒。
㈢被告於107年2月1日凌晨時分在○○門市時,係身穿黑色連
帽外套、牛仔褲及雨鞋,而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偕同被告前往被告住處,除發現前開黑色連帽外套、雨鞋外,尚發現被告丟棄於垃圾桶內之紅色手套,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35至37頁;原審卷第91至93、175至177、
185頁),並於被告之工寮內扣得水果刀一把,凡此均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歹徒穿著及所持水果刀相符。再者,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離開○○門市,而○○門市距離告訴人住處不遠,有現場圖在卷供佐(見原審卷第95頁)。則告訴人於107年2月1日凌晨遭人強盜財物,歹徒穿著與甫離開○○門市之被告穿著相符,且告訴人遭人強盜取走之錢包及行動電話均由被告取得,並分別丟棄於公館橋下及臺南市○○區○○里○○往○○叉路口;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翻牆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戴紅色手套持刀強盜告訴人之錢包及行動電話,僅爭執強盜取得之現金金額等情,亦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筆錄查核無誤(見原審卷第256至271頁),且被告於107年2月2日偵查中仍坦承犯行,供稱:「(問:107年2月1日凌晨1時許是否翻牆進入臺南市○○區○○○0號之0被害人住處,蒙面持水果刀脅迫被害人交付身上的現金6300元及手機一支?):是。」、「(問:被害人在睡覺時,你刀子抵在他哪裡?)我右手拿刀子,左手搖醒被害人,剛開始我要跟他玩弄,叫他手機交出來,我有問他有沒有錢,他說沒有,我就叫他把衣服內的東西拿出來,他就拿出現金跟手機,我就說這不是錢嗎,我拿走他一支手機及現金6,3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同日原審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時,被告於指定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仍未爭執否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其翻越告訴人住處前鐵門侵入告訴人房間持刀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罪事實,對於法官所提示之告訴人證詞,亦僅表示當時並未蒙面(見聲羈卷第50頁)。顯見被告確係當日翻牆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並戴紅色手套持刀強盜告訴人財物之歹徒,否則要無事後取得告訴人遭強盜之皮包及行動電話,並於法官訊問時,未否認持刀侵入住宅強盜之犯罪事實,僅爭執當時並未蒙面之細節之理。至被告取得之現金數額,被告於警詢時堅稱其僅取得現金5,700元,其後於107年2月2日偵查時雖坦承係取得現金6,300元(見偵卷第28頁),惟於107年3月8日偵查時否認強盜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主動交付5,700元(見偵卷第66頁),並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任何現金,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為5,700元,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1月31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南市○○區
○○里○○往○○叉路口巧遇告訴人,告訴人因欲換取新錢包,遂主動交付錢包,其後於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主動交付行動電話云云。惟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那天下午有在那個地方遇到被告,有聊天,我沒有請被告幫我換新錢包,我說錢包是我撿到的,可以這樣用就好,我沒有拿錢包給被告,也沒有將錢包丟在這裡;被告知道我有行動電話,他沒有說要幫我換新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57至358、370至373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依原審勘驗員警偕同被告至其住處尋找證物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可知,當日員警及被告母親多次質問,被告始終否認有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若如被告所述,錢包及行動電話均係告訴人主動交付,並非其強盜所得,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明白告以上情以示清白即可,即便未及於警詢中表明,然被告於當日經警移送檢察官複訊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當知涉案情節嚴重,然其於當日警詢、偵查乃至原審羈押訊問中,始終未有一語表明上開行動電話及錢包係告訴人主動交付,反坦承強盜犯行,僅辯稱係欲與告訴人玩鬧、希能具保與告訴人和解云云,足認其前開所辯,確係事後卸責所虛構之情節無誤。
㈤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精神有問題,其有幫忙申請精神障礙手
冊,並於原審提出其自稱於107年3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土地公廟巧遇告訴人之錄影光碟,主張告訴人曾於審判外陳稱被告並未強盜伊財物;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一份,於書狀中陳稱:「本人葉鎮江跟張天昊不是強盜,那天是我喝醉了,事情不是這樣,請法官再讓我跟張天昊兩個人開庭一次,當面對質」(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另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關於究係如何判斷行搶歹徒為何人,乃至其餘案發細節所為證詞前後不一,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中部分係遭警方誘導所為,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於原審前後兩度出具之職務報告,就告訴人初至派出所報告時有無指證被告犯案,所載內容前後不一,不能認被告涉案等情,為被告辯解。然: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國小畢業,讀正常班,沒有
領取殘障手冊等語(見原審卷第353至354頁),且經原審函詢結果,並無告訴人之精神鑑定資料,告訴人亦未領取身心障礙手冊,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19日府社身字第1071310332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9頁),已見被告所辯不實。而觀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雖有理解力及表達能力稍嫌不足之情形,惟經重覆說明後,仍能加以回答,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對於歹徒之穿著、手持手電筒及水果刀、其遭強盜取走錢包及行動電話等當日遭強盜之重要情節,尚可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足認係其依憑當日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
⒉又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107年3月30日錄影光碟結果,告
訴人遭被告詢問時,雖曾表示不認識行搶之人,並於被告詢問「我是否有拿刀子去搶你?(台語)」時,答稱「沒有」;另於被告詢問「我沒對你怎樣(台語)」、「我是不是也有拿…是你自己拿你的皮包給我,我才把它丟掉的(台語)」、「我沒有拿你的錢哦(台語)」、「你若到法院你都要跟法官講,我都沒對你怎樣哦(台語)」、「你自己來這,我們都沒對你怎樣哦,你也不能亂講哦(台語)」等問題時,被動回答:「我知(台語)」、「嘿呀(台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31頁),然依被告所供情節,錄影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被告之友人陳柏志、 葉嘉偉 在場,且被告與其友人在土地公廟停留約1、2個小時(見原審卷第228頁),然上開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錄影時間僅約1分59秒,被告與其友人在錄影時間以外之時間與告訴人如何對談互動?告訴人於夜晚一人孤身在土地公廟,面對被告及其二名友人,能否依其自由意思而為陳述?均非無疑。再觀諸被告當時詢問之整體語意脈絡,不無誘導告訴人順其語意回答之情形,則告訴人上開回答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既有可疑,即無從以之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本院再開辯論後傳訊告訴人到庭,告訴人固證稱:伊先前
所陳遭被告強盜並非事實,當日伊酒醉亂放東西,誤會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然質諸告訴人何以託人書寫上開書狀寄交本院,告訴人表示不知情,亦稱不認識代筆者,僅知係在里長處請人代寫,簽名亦係依該代筆之人指示所為(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則上開書狀所載內容是否確係告訴人本意,已非無疑;而進一步訊問告訴人當日究竟有無物品遭搶,告訴人竟稱手機、皮包均未遭搶,係伊在家中亂丟,並未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所證情節顯與員警於案發當日下午經被告帶領而在告訴人住處外之臺南市○○區○○里南99縣公館橋下、同里○○往○○叉路口處扣得告訴人之手機、錢包之客觀事實不符,益見其疑;經辯護人質疑上開證詞內容之真實性,並告以在法院作證不得說謊後,告訴人又證稱:伊於警局所證案發當日遭被告強盜財物一事為真;其遭搶當時,聽聲音即可辨識行搶之人為被告;之後被告自行詰問,告訴人仍堅稱當日係遭被告強盜財物,伊並未酒醉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綜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內容及作證經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內容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告訴人對於何以具狀要求法院重行開庭以便更改先前證詞內容,語焉不詳,實無從排除告訴人嗣後因受外力影響而變更證詞之可能,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內容,無足憑採。
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確有遭人持刀侵入住宅行搶,此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初訊乃至原審羈押訊問中,均自白其為持刀侵入告訴人住宅行搶之人,且其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亦如前述;參以員警係由被告帶同始前往起出告訴人遭搶之手機及錢包,是即便告訴人始終未能辨識本案歹徒為何人,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亦足以認定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則告訴人究竟如何判斷本案歹徒為被告,乃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有無遭誘導而陳述,應非重點。況,被告與告訴人乃朋友關係,兩人並非陌生,告訴人本即可能依當時侵入其住宅者外露之臉部特徵及說話之音調、語氣等項,綜合判斷該人即為被告,縱告訴人對於如何辨識被告之陳述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至辯護人指摘告訴人就遭搶錢包擺放位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前後不一,即便屬實,然本案發生之過程甚為迅速,告訴人未能清晰記憶當時錢包擺放位置,本與情理無違。況,告訴人歷次所陳錢包位置均在告訴人觸手可及之範圍,則該錢包原本究係在「床頭邊的衣服裡」,抑或「身上的衣服裡」,或是「床頭櫃夾克內」,均屬枝節而與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關,自無從以此認告訴人所陳情節不實。
㈥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離開○○門市後,係
前往探訪友人曾文隆,當時曾文隆已入睡,其透過窗戶叫醒曾文隆,且與其閒聊時委託其代為尋找工人云云;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復辯稱:其於107年2月1日凌晨與曾文隆聊天時,曾與吳有道電話聯繫,並於離開曾文隆住處後,與吳有道會合一同至嘉義地區辦事,案發當時其不在場云云。然:
⒈曾文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經在凌晨1時左右
來找我,一次而已,好像是快1點左右或12點,我不記得日期,當時是前天早上遇到被告就要了聯絡方式,被告晚上就打給我,我在洗澡,他打給我,我看他說他要來找我,我就不理他,他就在我們家樓下等,被告有來敲我的窗戶,我們就到下面去了,我當時剛洗完澡出來,還沒睡覺,我在玩電腦,跟他聊說他現在做什麼工作,薪水如何,他跟我說他過得不是很好,在做農產品加工,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請我幫忙找工人;當時聊天只是因為我也想換工作,因為我薪水也不高,就問他現在做什麼,過的怎樣,他是說他這個工作目前也還沒領薪水,他現在這個工作,農業工作比較累,過的也不是很輕鬆,他只是來找我聊天而已,沒有跟我說工人這些有的沒有的;被告有穿外套,是沒有帽子的外套,被告當天的穿著不是超商監視器畫面的穿著,他沒有穿雨鞋,我確定不是雨鞋等語(見原審卷第427至446頁)。則依曾文隆前開證述,被告僅有一次於凌晨時分去曾文隆家中與曾文隆聊天,當時曾文隆尚未睡著,時間點約於凌晨0時30分起至1時止之間,閒聊約1、2小時,被告並未提及請其幫忙尋找工人乙事,則被告辯稱其前往探訪曾文隆時,曾文隆業已入睡,且其委託代為尋找工人云云,即與曾文隆證述內容歧異。再者,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尚在○○門市外與他人閒談,當時係身穿黑色連帽外套與雨鞋,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若依被告所辯,其當時離開○○門市後隨即前往探訪曾文隆,其穿著應與其在○○門市時之穿著無異。惟依曾文隆前開所述,被告當日穿著之外套並非黑色連帽外套,亦非穿著雨鞋,自難認被告係於
107年2月1日當日去探訪曾文隆,所辯情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固辯稱其自曾文隆住處離開後,即與友人吳有道見
面云云,然倘被告果曾與吳有道見面而未為本案犯行,何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全未提及吳有道此一對其有利之證人?反係於上訴至本院後始表明有上開證人存在,所辯情節已有可疑。況,選任辯護人先前提出之書狀陳稱:被告於
107年2月1日凌晨與曾文隆聊天時,有與吳有道電話聯繫,被告離開曾文隆住處後,與吳有道會合,並開車至嘉義地區辦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7年2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由曾文隆住處離開後,在○○○鄉道○○○道相遇,之後與吳有道一同返回其住處,因當日下雨,其更換衣物後即與吳有道開車前往嘉義,抵達嘉義民生社區某7-11後,吳有道即駕車返回,其一人留在嘉義云云(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所陳情節亦與選任辯護人先前書狀所主張之見面過程兩歧,亦屬可議。再吳有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固曾於半夜與被告相遇而結伴外出,然不記得曾否於107年初之半夜有上述情形;伊印象中曾與被告在路上相遇,之後結伴離開○○前往嘉義數次,然均係臨時起意,並非事先約定;伊已無印象曾於某次晚上下雨,之後與被告一同前往嘉義,亦無印象曾與被告同至嘉義後,放被告下車而由伊駕車返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左,被告據此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云云,自難採信。況被告與友人曾文隆並非於本案案發之107年
2月1日凌晨見面,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與曾文隆見面後再與吳有道同往嘉義,縱然屬實,然其等既非於案發當日凌晨前往嘉義,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
㈦又辯護人於原審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7
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5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10月14日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據(見原審卷第43、133、135頁),謂被告多年前即罹患左踝及腳掌創傷後關節炎、左側垂足,無法爬高或過度行走,亦不可能翻越10尺高圍牆,無翻牆進入告訴人住處強盜其財物之可能,而原審調取被告病歷資料查核結果,被告亦曾於102年1月28日因左足之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等疾病曾至柳營奇美醫院住院就診(見原審病歷卷宗第57至80頁)。惟前開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等疾病距本案發生當時已有5年,且經核被告病歷資料內該次出院病歷摘要,並無任何因上開疾病影響被告行動能力之診斷(見原審病歷卷第253至257頁),據此已難認上開病情有何影響被告行動能力之情形。而前引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診斷有「左踝及腳掌創傷後關節炎、左側垂足」之病症,然該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建議不宜爬高或過度行走」,並非認定被告已喪失爬高或行走之能力,參以告訴人住處外之圍牆處,係由大小兩鐵柵欄與環繞之圍牆所組成,圍牆至多與一人等身齊高,大小鐵柵欄均係由多根直立鐵欄杆所構成,鐵柵欄中間尚有一橫立之鐵欄杆,若藉由橫立之鐵欄杆攀附而上翻過圍牆或鐵柵欄,仍非至難艱鉅之事,是無從認被告已喪失翻越告訴人住處圍牆之能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於原審復辯稱其於107年1月31日向 黃俊翔 收取貨款120,
000元,並無缺錢花用而強盜之動機云云。惟黃俊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開一家農產行,有向被告收過龍眼乾,我在107年沒有向被告買貨,我是去年12月30日向被告買龍眼乾,付了126,000元現金,12月30日交貨,12月31日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13至415頁),則依黃俊翔上開證詞內容,被告顯然未曾於107年1月31日向其收取貨款120,000元。而黃俊翔雖證稱於106年12月31日交付貨款126,000元與被告,惟該筆貨款扣除成本後之利潤為何,該筆貨款之用途為何,被告在外是否有積欠債務等情,均屬未知,且被告收取該筆貨款之時點距本案案發時點即107年2月1日,已相隔1月之久,被告是否已將該筆貨款花用殆盡,亦未可知。再依曾文隆前開證述情節,被告與其閒聊時亦談及其生活狀況並非良好之意,尚難逕此推論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經濟無虞而無強盜他人財物之動機,是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遭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告訴人住宅為強盜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及告訴人家宅安寧及人身、財產安全危害甚深,且其前案原受緩刑宣告,因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遭撤銷緩刑,足見其輕忽法律所為之誡命及國家所給予之緩刑寬典,刑罰反應力不佳,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或污攀員警刑求,或糾集友人對告訴人施壓要求更改證詞內容,所為顯已逾越防禦權正當行使之範圍,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並以被告強盜所得現金5,700元,其中2,0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乃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敘明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就被告犯案時穿著之黑色連帽外套、紅色手套及雨鞋等物,敘明均屬日常穿戴之物,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所使用之工具,乃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刑罰裁量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錄〕卷證對照表: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065607號刑案偵查卷宗
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313號偵查卷宗
3.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5號刑事卷宗(獨任)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卷宗
5.原審病歷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卷宗(病歷資料)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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