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
7月27日所為之98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非法重製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仍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重製後再散布之低度行為,亦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
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意圖銷售而重製於光碟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重製不詳數目之光碟,其重製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又均屬同一,則揆諸上開說明,其多次重製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重製並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損害告訴人美國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不輕,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散布時間不長、不法利得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1片,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物之物,是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亦同意予以諭知緩刑,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於犯後從未出面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亦不願登報道歉,足認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登報道歉,有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且檢察官於考量此情後,亦同意本院維持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復以本院審酌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亦甚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稱原審量過輕,其上訴自無理由。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該款乃係規定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已擴大修正前所規定受服務者之範圍,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是就此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準此,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不得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表:
┌──┬─────────────────┬──┬──┐│編號│非法重製光碟名稱│數量│備註│├──┼─────────────────┼──┼──┤│一│LONGMANPREPARATIONSERIESFORTHE│1片││││NEWTOEICTEST:AdvancedCour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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