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原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與訴外人 曹榮孝黃建男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八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南工路口,即被害人 吳慶福 擺攤販賣電視解碼器之處所,因先前訴外人 黃家賓 向被害人吳慶福購買之電視解碼器無法發揮作用而與被害人吳慶福發生爭執,被告竟與訴外人曹榮孝、黃建男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鋁製手電筒及鋁製球棒,共同擊毆被害人吳慶福,致被害人吳慶福受傷而引起延腦受壓迫,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不治死亡,被告之刑事部分,業經原告之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因被害人吳慶福之遺屬即配偶 李麗滿 申請遺屬補償項目為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一百萬元,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一百萬元,並已如數給付(關於原告補償訴外人李麗滿醫療費用四千六百七十五元、殯葬費用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元、訴外人 吳孟豪 法定扶養費用五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元、訴外人 陳金女 法定扶養費用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四元而行使求償權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律規定係屬求償權性質,為法定獨立之權利,故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並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通知被告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二四號、第二八號決定書影本一份及卷宗二宗(二份決定書係合併記載,且卷宗部分於判決後發還)、滙款予被害人吳慶福遺屬李麗滿之滙款單據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證物及補償予被害人吳慶福遺屬李麗滿之金額均
沒有意見,亦願意支付,但因現係在監執行,無法清償這筆補償金,俟出獄後再清償。
㈡對於刑事部分,因未再上訴,已經確定了;對於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四號民事事件亦未上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四號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關於原告補償訴外人李麗滿醫療費用四千六百七十五元、殯葬費用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元、訴外人吳孟豪法定扶養費用五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元、訴外人陳金女法定扶養費用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四元而行使求償權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被害人吳慶福之遺屬即配偶李麗滿、子女吳孟豪、母親陳金女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即以被告乙○○、訴外人曹榮孝、 曹阿錦楊綉錦 、黃建男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四號,並經判決確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而未於本判決中予以論述,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守煌 ,嗣由丙○○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曹榮孝、黃建男,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南工路口,為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吳慶福死亡,被告之刑事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因被害人吳慶福之遺屬即配偶李麗滿申請遺屬補償項目為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一百萬元,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一百萬元,並已如數給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證物及補償予被害人吳慶福遺屬李麗滿之金額均沒有意見,亦願意支付,但因現係在監執行,無法清償這筆補償金,俟出獄後再清償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二四號、第二八號決定書影本一份及卷宗二宗(二份決定書係合併記載,且卷宗部分於判決後發還)、滙款予被害人吳慶福遺屬李麗滿之滙款單據影本一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係屬「求償權」或「代位權」性質?原告補償予申請人李麗滿一百萬元有無理由?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之前開請求權係屬「求償權」或「代位權」性質?對此,原告雖主張其之請求權屬求償權之性質,惟因:
㈠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
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此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所揭櫫。而犯罪被害補償制度目的在於補償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中填補損害方法之一環。其立法源由為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早昔多因未能發覺或緝獲犯罪者,或縱然緝獲犯罪者,亦因其欠缺資力,或因訴訟過程冗長,使得被害人欲循通常法律程序謀求救濟,往往難以實現,引發被害人或其家屬因未能即時取得賠償,彌補損害,於頓失金錢收入或經濟來源下產生個人、家庭及社會問題,為消弭此種不平現象,立法者考量任一國民皆有成為犯罪被害者之可能,遂將犯罪被害風險予以分散,歸由全體國民所組成之國家機關承擔,進而建立具有公益性格之犯罪被害補償制度,究其本質,既將個人犯罪被害之風險分散予群體,又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具保險制度之特徵,兼有公益性格。
㈡次按侵權行為法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並非謂請求權人可自損害過程中獲得額
外利益。從而,請求權人所受之賠償自不得逾越損害之範圍,此自不待言。另一方面,就侵權行為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不能因社會保險制度存在而冀免其責,申言之,社會保險制度乃是立法者於現行侵權行為法之架構外所額外增設之特殊救濟途徑,其給付具有補充性格,此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即可窺見一斑。再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之求償規定,旨在使得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終須填補損害,不能因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之存在而免除其於侵權行為法上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求償權當係承襲補償對象本來於私法上對於犯罪者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補償機關對於犯罪者之求償權乃繼受補償對象對於犯罪者之損害賠償情求權而來。
㈢再而前開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
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而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雖主要適用於債權依契約約定移轉之情形,惟法定債權讓與及意定債權讓與之差別,在於前者因法律規定而生讓與效力,後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讓與效力,然二者均涉及第三人,其所重視之利益狀態亦均為使第三人不因讓與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而加重或減輕責任,換言之,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規定,立法者預想之利益狀況及其重視之利益要素(債權之移轉),與法定債權讓與之利益狀況一致,故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可類推適用於法定債權讓與之情形。
㈣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三項雖規定,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此規定係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並無礙其為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之請求權係屬「求償權」性質,為法定獨立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四、原告補償予申請人李麗滿一百萬元有無理由?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之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該法所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業據該法第三條明文規定。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亦經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確因傷害被害人吳慶福之身體,因而致被害人吳慶福於死,經台灣高
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而申請人李麗滿係被害人吳慶福配偶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申請人李麗滿於申請遺屬補償金時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存於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二四號卷宗內可參。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李麗滿申請原告補償因被害人吳慶福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一百萬元乙節,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酌申請人李麗滿之平均餘命雖尚有五十、三四歲,但因被害人吳慶福之平均餘命僅四十二、四二歲(均以申請時為計算基準),故申請人李麗滿之法定扶養費只能計至四十二、四二歲,以及自被害人吳慶福死亡之第二十年起,因被害人與申請人之子吳孟豪已成年,因而被害人吳慶福之扶養義務減少二分之一等情,計算結果為申請人李麗滿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零三百元,惟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上限為一百萬元,故決定補償一百萬元,並已如數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二四號、第二八號決定書影本一份及卷宗二宗(二份決定書係合併記載,且卷宗部分於判決後發還)、滙款予被害人吳慶福遺屬李麗滿之滙款單據影本一張附卷可考。
㈣綜上所述,原告補償予申請人李麗滿一百萬元乙節,為有理由。
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於支付被害人遺屬即申請人李麗滿被害補償金一百萬元後,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即取得求償權,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本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將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八一五一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故揆諸上開說明,前述之法定債權讓與對於被告即發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於給付被害人吳慶福之遺屬即配偶李麗滿犯罪被害補償金一百萬元後,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之事實,即可採信。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云云,惟對於原告前開之請求並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玉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