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亮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然侮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亮慧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1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16日故意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於113年10月1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1月2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10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16日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審酌受刑人所犯甲案為竊盜罪,乙案為公然侮辱罪,二者情狀相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彼此間無再犯關聯性,且乙案法定本刑為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復經本院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判處罰金5,000元,可徵其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再以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業經法院審酌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就甲案部分受刑人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業已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應足資對其生相當之警惕及處罰效果,故得否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公然侮辱罪,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而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有疑義,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乙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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