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亦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64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魏亦呈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告訴人 蔡芷瑜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告訴人於當日指示員工將本案汽車駛至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交付與被告使用。嗣被告於112年11月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並向告訴人佯稱:願以40萬元購買本案汽車,可於112年11月15日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等語,藉此拖延繳付車輛租金,待告訴人於該日在新北市樹林區監理站聯繫被告未果後,循本案汽車之衛星定位系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道路旁尋獲本案汽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時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且此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侵占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應解釋為持有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與被害人案發時所在地無關。
三、經查:
㈠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即113年10月24日)時,被告住所地係臺南市,居所為高雄市左營區、桃園市龜山區,斯時並無在監押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緝卷第43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 貞雨 113偵緝5648字第1139134772號函及本院收狀戳日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5頁、易字卷第19、21頁),故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㈡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實行侵占犯行之地點,僅記載告訴人於新北市樹林區未與被告取得聯繫,其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道路旁尋獲本案汽車,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汽車後都是我在使用,有將本案汽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等語(見偵緝卷第46至47頁),且告訴代理人 陳駿杰 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租賃期間均有固定轉帳付款,被告向告訴人稱欲購買本案汽車後,在約定時間並未出現,後續便失去聯絡等語(見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向告訴人租賃本案汽車後,均有如期支付租金,嗣於112年11月初,被告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該段期間係在高雄市鳥松區使用本案汽車,其犯行之行為地、結果地即為高雄市鳥松區,縱告訴人當時所在地在新北市樹林區,亦與被告之侵占行為無關。從而,本案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審酌被告之現居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且犯罪行為地亦在高雄市鳥松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