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吉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吉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MK牌錢包、行動電源各壹個、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腰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中國信託VISA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行動電源,總計損失約6000元)」補充為「腰包1個(內有MK牌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中國信託VISA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行動電源1個,總計損失約6,000元)」;第5行「其兄」更正為「其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吉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基本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高楠濬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腰包、MK牌錢包、行動電源各1個、現金1,7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中國信託VISA卡各1張,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17號
被 告 蘇吉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吉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3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便當店門口,竊取高楠濬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腰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中國信託VISA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行動電源,總計損失約6000元)後,騎乘其兄 蘇侲閎 名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二、案經高楠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吉飛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竊取上揭財物等事實。
2
告訴人高楠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9時至22時間,將機車停放在前開便當店門口,後發現車廂內財物失竊之情形。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