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屬應公示之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D000-H113977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一己私慾,即隨機觸摸與其素昧平生、偶然路過之告訴人之臀部,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係隨機犯案,不僅使告訴人案發後出現焦慮、失眠,出門在外害怕、擔心與被告身形相似之異性接近等情(見偵卷第10頁左),安全感仍待重建,尚且徒增大眾對於公共安全之焦慮與不安,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間,即因公然猥褻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13頁),足徵被告抑制其性慾衝動之自我收束能力顯有不足,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97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9時19分許,見A女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徒手觸摸A女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