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仲信

江聰龍

被告捷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豪 (原名: 郭皓文

被告 李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柒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捷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夏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4日,邀同被告郭子豪、李宇森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嗣被告捷夏公司於1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金額300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1,099,295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4月1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900,705元, 依渠 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捷夏公司邀同被告郭子豪、李宇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雖未屆期,然被告捷夏公司僅清償本金1,099,295元及至113年4月6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捷夏公司自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被告郭子豪、李宇森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最後

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到期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起迄日

年利率

1

600,000元

380,141元

111年5月6日

113年4月6日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6年5月6日

2

2,400,000元

1,520,564元

111年5月6日

113年4月6日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6年5月6日

合計

3,000,000元

1,900,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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