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仲信
被告捷夏實業有限公司
兼
被告 李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柒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捷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夏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4日,邀同被告郭子豪、李宇森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嗣被告捷夏公司於1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金額300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1,099,295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4月1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900,705元, 依渠 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捷夏公司邀同被告郭子豪、李宇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雖未屆期,然被告捷夏公司僅清償本金1,099,295元及至113年4月6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捷夏公司自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被告郭子豪、李宇森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最後
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到期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起迄日
年利率
1
600,000元
380,141元
111年5月6日
113年4月6日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6年5月6日
2
2,400,000元
1,520,564元
111年5月6日
113年4月6日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6年5月6日
合計
3,000,000元
1,900,7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