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福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福堂貪圖一時之便,任意竊取被害人 夏雋崴 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3號

  被   告 張福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3時13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夏雋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機車並騎乘逃逸。嗣經夏雋崴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於同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查獲張福堂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邱昭敏 (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夏雋崴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昭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查獲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員警113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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