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潘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1、702、703號被告廖潘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等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或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違禁物,抑或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此有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此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吸食器、器具或湯匙,而均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內容,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廖潘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1、702、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請檢驗,附表編號5、8、9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驗文件可憑,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器具或湯匙(即附表其餘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鄭芝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報告
出處
0
吸食器具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
0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
同上
0
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
同上
0
金屬鏟形湯匙1支
同上
同上
0
白色透明晶體3包(共淨重2.53公克,驗餘淨重2.5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85號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69號
0
吸食器具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同上
0
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同上
同上
0
白色透明結晶2袋(共淨重4.882公克,驗餘淨重4.82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
0
白色透明結晶4袋(共淨重3.726公克,驗餘淨重3.7257公克)
同上
同上
00
吸食器具1組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