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伯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11時30分」,更正為「11時30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陳進德 」,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徒手接續毆打陳進德4拳」。

 ㈢補充「告訴人陳進德之傷勢照片6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伯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4拳,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房東、房客之關係,徒因與告訴人所生之衝突,即徒手毆打告訴人4拳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毆打之部位,包括告訴人之頭部、面部,是其犯罪行為之手段及情節均具相當之惡性,且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下排牙齒斷裂2顆、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8、27至29頁),已非單純之皮肉傷,尚有腦震盪、下排牙齒斷裂2顆等相當程度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傷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能彌補告訴人(見偵卷第19頁左,本院卷第19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53號

  被   告 林伯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儒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看見其房東陳進德於該處停放機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進德,致陳進德受有腦震盪、下排牙齒斷裂2顆、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儒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德警詢、偵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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