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伯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11時30分」,更正為「11時30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陳進德 」,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徒手接續毆打陳進德4拳」。
㈢補充「告訴人陳進德之傷勢照片6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伯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4拳,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房東、房客之關係,徒因與告訴人所生之衝突,即徒手毆打告訴人4拳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毆打之部位,包括告訴人之頭部、面部,是其犯罪行為之手段及情節均具相當之惡性,且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下排牙齒斷裂2顆、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8、27至29頁),已非單純之皮肉傷,尚有腦震盪、下排牙齒斷裂2顆等相當程度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傷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能彌補告訴人(見偵卷第19頁左,本院卷第19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53號
被 告 林伯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儒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看見其房東陳進德於該處停放機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進德,致陳進德受有腦震盪、下排牙齒斷裂2顆、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儒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德警詢、偵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