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消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消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兼前列二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號
原   告 乙○○
           上列三人
           住桃園縣
            弄10
被   告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複代理人   鍾薰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
三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並附原告所提準備書狀
繕本一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游悅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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