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消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兼前列二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號
原 告 乙○○
上列三人
住桃園縣
弄10
被 告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複代理人 鍾薰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
三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並附原告所提準備書狀
繕本一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游悅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