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1號裁定及97年4月3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正本,雖於民國96年4月2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惟因再審聲請人發現該判決書第4頁「總價款(含稅)計616,061,922元」有誤,乃於96年4月26日持其中1份判決書詢問書記官,該書記官遂依職權將上揭判決書留下,以再證一之判決書於同年5月2日再次送達再審聲請人,其餘之3份判決書,亦通知持回更正校對,此有再證一:臺北地院96年5月2日送達93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影本;再證一之1:臺北地院96年11月28日函及96年5月2日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及再證一之2:臺北地院96年5月2日校對當場取回之判決正本3份影本可證,是臺北地院93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正本均已因職權為送達之書記官分別留下,及通知全部持回校對後,於96年5月2日再為送達而不存在96年4月25日送達之判決正本。詎本院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認「抗告人始終持有其中3份判決,更不影響上訴不變期間之起算」,即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6年4月25日分別送達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時,即無不合法之情形」,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廢棄臺北地院93年度建字第36號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民事判決確定後,基於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原則上應尊重其效力,不得任意變更,惟如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或為裁判基礎之重要資料有重大缺失,在維持確定判決的權威性與追求裁判結果的公平正義之間,無寧採取後者。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即係本此理念設計之有瑕疵確定判決之救濟制度,由不服該項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為訴訟法上之形成之訴,然此項形成之訴之提起,除應符合法定程序外,尚須具有法定再審理由,始得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進而審究,若並無再審理由,即不得再就已終結之訴訟更為審判,以防當事人濫行提起再審之訴,兼顧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又法院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不必要者外,應為調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未聲明之證據,依「失權效」之法理,本應受既判力作用之拘束,不得再以之作為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之依據,惟該證據雖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但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如仍不許作為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就判決結果之正確性言,則嫌過苛。另訴訟法上之證據,乃為使法院獲得心證,依五官作用得調查之有形物,包括人證與物證,而人證易於勾串,物證之存在,客觀上可信度較高,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再審理由之一。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此與同法第497條所規範「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而言之意義顯不相同。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或勘驗物。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雖以臺北地院96年5月2日送達93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96年11月28日函文、96年5月2日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及96年5月2日持回校對當場取回判決正本影本3份為證,惟上開所謂之證物均係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本院建上更一字第21號卷第9頁、第58頁、臺北地院93年度建字第36號卷第648至第650頁),且為再審聲請人所明知並曾就該等證物表達意見(本院建上更一字第21號卷第44頁正、反面、第69頁),是上開證物,顯非屬前訴訟程序中,因再審聲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法院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再審聲請人「雖知有此證物,無法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前揭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意義不符。從而,再審聲請人執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