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24,656元,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38,000元,扣除房貸9,000元以及聲請人母親與2名子女之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協商月付款,迫不得已於97年1月份起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96年度年收入855,703元(838,828元年薪+19,875
元職工福利),換算之月薪為71,308元(有本院財產所得調件明在卷(167頁)足憑,其自稱每月僅38,000元,實不相符,故於繳納每月協商款24,656元後,每月猶有約46,652元可供支出。
㈡聲請人稱尚需扶養母親及二名子女,並繳納房貸每月9,000
元,縱全屬實,一般而言,以繳還協商款後每月收入之餘額46,652元應付支出,有何入不敷出;且此些事實,均係協商時早改存在,根本非新發生,無所謂成立協商時所不可預期,與法定之「不可歸責事由」亦顯不相當。
㈢況聲請人已離婚,所擔負2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15,000
元,係從96年2月起至97年1月止(卷10頁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內)。而聲請人名下又無不動產(卷166-
167頁所得調件明細),縱支付其母名○○○鄉○○村○○路○○巷○○號房地(卷93-94頁登記謄本)每月9,000元確屬實,如上所述,仍應在聲請人能力負擔之內,猶有餘裕。
㈣至聲請人之母親,尚有胞姊甲○○、弟丙○○等2人(卷12
0-123頁戶籍資料)共同扶養,可資分擔,更不論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如身陷卡債中,其扶養義務亦得減輕,何能以一般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10,000元計算,聲請人實有誤解。
四、綜上,聲請人大量無節制的刷卡舉債約100餘萬元,而於協商成立後臨本條例施實前之97年1月毀諾,已有濫用之嫌,況依其收入,並無入不敷出情形,且所舉事實無一與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預期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相當,其情形又不可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